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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淑、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二月十三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24日生育大女儿娄某甲,2010年9月22日生育二女儿娄某乙,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娄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姻极不负责,整日无所事事,对原告及孩子也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至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在网上的聊天记录以及从被告的QQ空间动态中截屏的信息;3、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9日勘验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称当时与原告家人吵过架,啥也没想就发表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并不是自己真懒,而是情况太多。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称除美的空调是婚后购买的,其余财产均是原告的婚带财产,另外,原告结婚时带去的电脑有显示屏,被子是十二条。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当时原告婚带财产有新日电动车、摩托车、餐桌带六把椅子,还有席梦思床是原告带我家的,但是是我父母给的钱。本院对勘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08年在苏州打工时认识,2009年农历2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9月24日生育大女儿娄某甲,2010年9月22日生育二女儿娄某乙,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到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娄某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懒、整天玩电脑为由于2014年农历11月份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在原、被告争执后在网上发布了一些针对原告等的不当言论。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元,有共同债务,但不知数额。另查,现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有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大柜一套三组、美的空调一台、2mх2.2m的床一张、迎面低组合一套、电脑主机一台(没有显示屏)及电脑桌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赛克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海尔冰箱一台、申花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9条。原、被告均认可美的空调是婚后购买,原告主张其余财产均是原告的婚带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恋爱结婚,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仍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圆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