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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迎落、赵保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迎落,又名赵迎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迎落,又名赵迎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群,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赵迎落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承德,男,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迎落、赵保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和被告赵迎落、赵保群及委托代理人李承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冯庄镇新悦花园2-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承建。在被告承建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违建行为造成了该工程质量出现了多项问题,也造成了监理方对原告作出了多次处罚。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出具了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是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了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和维修的费用。时至现在,原告出于对农民工负责的态度,已替被告超额支付了工人的工资。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已超支的工人工资款并赔偿原告因维修房屋产生的各项损失,维修费用40万元变更为639071.3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作为本诉的诉讼主体不合格;3、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约定冯庄镇新悦花园2-3号楼由反诉人施工。2-3号楼约11500㎡。每平方单价248元。施工费支付办法±0以下完成拨付35万元;三层主体完成拨付30万元;屋面完成(六层现浇板浇注完毕)拨付3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5%;装饰工程完成后拨付至总工程款80%;整个工程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施工至除粉刷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但,被反诉人只支付26万元。造成人工费无法支付,被迫停工。后在政府协调下又支付85万元,至今仍欠一百余万元。被反诉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因被诉人违约造成停工是被反诉人的责任。被反诉人有义务支付尚未支付的施工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施工费1百万元后变更为1123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反诉人完成的工程部分未经监理方验收合格;3、反诉人反诉情况与实际发生不否。综上,被反诉人不应支付反诉人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原告是否已超支工资款、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归还。
3、二被告是否因原告维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639071.31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即是否造成639071.31元的损失。
4、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二被告)施工人工费1123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签字,双方是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应属于有效合同。第二组:1、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迎乐、赵保群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为11400平方米。二被告同意以2013年11月14日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悦花园项目部出具的《监理整改通知单》作为鉴定修复造价的项目基础;2、2014年3月27日调解笔录一份6页,证明二被告承认已实际领取了现金1110800元整;3、监理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悦花园项目部致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原告)《关于你公司2#3#楼主体验收需整改的项目》;4、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声明一份,证明“因我方施工人员不到位,我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项目的施工内容,我自愿让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完成未施工完成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5、原告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原告方计算的因被告施工人员造成的损失;6、由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和原告共同出具的新悦花园验收结果。证明2#、3#楼主体验收存在的问题。第三组证据:1、工程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工程造价将2#、3#楼原施工方赵迎乐、赵保群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需重新维修与晁在世达成工程维修协议,晁在世维修的包干价为65万元,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费、周转材料。应在2014年3月底前维修竣工。如延迟工期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扣除维修工程费用;2、2014年4月30日监理回复单一份,证明承包单位原告2014年4月28日致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针对2#、3#楼主体验收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监理公司审查达到合格标准;3、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冯庄镇新悦花园2#、3#楼维修费总额为105.48万元;4、新悦花园中区2#、3#楼施工包工不包料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按合同11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48元,被告应得施工款2827200元,扣除未干工程费用和已取款,被告还应付原告630215.07元;5、证人晁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协议是他和原告签订的,原告已支付他维修工程款40多万元。从去年冬天至今年春天2#、3#楼主体维修,截止现在还没维修完毕。粉刷是他干的,维修费现在没有结算,维修费是65万元,抹灰是37万元,别人还干有抹灰。第四组证据:1、新悦花园中区2#、3#楼施工包工不包料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总价款2827200元。扣除未完工程款、维修费和已取工程费11108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630215.07元;2、新悦花园中区14#、15#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2#、3#楼结算书中扣除水泥沙浆地面每平方12元,扣除顶棚粉刷每平方14元,扣除屋面保护层每平方3元,扣除内外墙面粉刷每平方52元均是依照14#、15#楼结算书按建筑面积计算的;3、2#、3#楼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图纸上建筑面积两座楼合计为11535平方米。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十六份,证明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卖2#、3#楼房16套卖给冯少文。第二组:工商局网页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文忠。第三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施工2#、3#楼主体完成,2#楼屋面保温层已完成,3#楼楼顶屋面由于没有保温材料而未施工,按照图纸楼顶保温层面积为709.8648平方米。未干工程为室内工程都在装修范围内。第四组:新悦花园2#、3#楼人工费结算计算方法清单三份,证明了3#楼保温层根据图纸3#楼屋面总面积减去阳台面积、楼梯顶面积。电梯顶面积为:811654-19.89-9.9-50.6088-19.3248=实有面积711.93㎡。按3元计算应为2135.7912元。维修费用经造价师预算为7488.35元。第五组:1、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冯庄镇新悦花园2#、3#楼楼地面、天棚、内外墙建设工程结算书。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2013年10-12月人工费指导价、各工种信息价、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河南省2008年定额价人工工日是43元,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2013年10月至12月人工费指导价是69元,地面每100㎡是8.11工日,每平方米0.0811工日×施工时定额信息价每工日69元=5.5959元;顶棚每100㎡是5.9工日每平方米0.059工日×施工时定额信息价每工日69元=4.071元。内外墙粉刷每100㎡是12.53工日,每平方米0.1253工日×施工时定额信息价每工日69元×2=内外墙粉刷价每平方米工日17.2914元。2、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长海签订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成祥公司将被告未干内外粉刷工程包括楼地面、屋面、除客厅地面、卧室地面外的全部工程以每平方52元的价格,以建筑面积11000㎡承包给了贾长海。据此,二被告认为自己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属无效合同。1、对二被告而言,他们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原告虽有建筑资质且是新悦花园建筑施工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依据建筑法29条和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所说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因原告诉讼而定,原告主要说二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如果说质量不合格应该对新悦花园的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而不是对成祥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分包人和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新悦花园的建设方没有起诉工程质量问题,成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的数字无异议,这是双方确认的数字;对证据3和证据4,产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4、15日,整改通知是14日,上面显示是监理公司对成祥公司发的,不是直接对被告发的,15日通知是成祥公司对被告发的,是在14日通知基础上又增加了项目发的通知,11月16日被告向成祥公司做出了声明,对未完工程和维修自己没有能力完成,自愿交成祥公司安排人完成未完工程和修复项目,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之后,成祥公司内外粉又找人完成,目前2、3号楼部分已开始出售。按照16日的声明,完成未完工程和修复系原告义务。对证据5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形成的时间上存在无法解释的怀疑。三份证据没有其他应有的票据支撑,不能证实维修客观事实的发生。从被告提供的2#、3#楼已出售的证据来看,原告2#、3#楼证据的发生均在房屋卖了以后,法庭如凭这个定案,将可能出现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号证据均应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向法庭提供该1、2、3号证据,三原告均未按时提供,只是要求对存在问题申请维修造价鉴定,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方还在声称。现在已粉刷,现已看不到存在质量问题。1、2、3号证据的真实性缺少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对证人晁某某的出庭证言,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证人证言与原告出示的其他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声称现在继续在维修尚未结算,这与公司出具的第三组其他证据相矛盾,他的陈述真实性难以保证。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维修结束,相互矛盾,证人作证模糊、不清楚、不明确且是孤证,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内部分被告有异议。认为水泥砂浆地面和顶棚粉刷不应单列出来,应包含在52元的内外墙面粉刷内。屋面保护层应按实际面积计算,不应按全部建筑面积11400平方米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该付税。粉刷用租赁、搭拆费及后期管理费应该谁干谁出。由于被告只是对未干工程的计算方式和证据所列项目存在异议,未干项目是真实的,应予以确认。对14#、15#楼工程结算书,由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从形式上,来源不合法,不能采信,应由冯少文出具原件出庭作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网上调取的,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工商网站上的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文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网上发表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局的官网发出的,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图纸,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有意见,认为是被告自己的意见不认可,对于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维修。对被告自认的维修应支付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内外墙、楼地面结算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委托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咨询公司的相关资质并未提供。文件是复印件,原告不予采信。由于该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制定,缺乏合法性,对该二份结算不予采信。由于文件与二份结算书具有关联性,也应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内外粉合同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贾长海签有合同,应由贾长海出庭作证。由于被告提供内外粉刷合同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以确认。
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3#楼已全部粉刷结束,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已看不到。经抽检,原告实际并未按照第三组二号证据上所反映的经过楼层净空尺寸达不到的重新测量标高,对超厚楼管用水磨石机进行打磨处理,使净空尺寸达到要求的法律事实。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承包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冯少文的新悦花园项目工程。后冯少文将新悦花园项目工程转让给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金霸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文忠。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原告将新悦花园2-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纸文件中所注明的建筑的所有部分项工程。建筑面积共计约11500平方米(结款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安全帽、安全带),包施工期间物价和工资涨浮的风险;二被告负责机械设备、架材、模板、垂直运输机械等周转材料(不包括防水、门窗、涂料、保温、水电安装)。承包内容:1、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变更内所有土建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机械设备及人工费。2、配合机械开挖土方,砌砖、砼浇筑,塔吊的租赁及安拆使用,内外墙脚手架的租赁搭拆(外墙双排架挂网)、钢筋加工布筋、模板及支撑材料、清理、砌墙、内外粉刷,地面天棚粉刷屋面等。大清包施工单价:248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合格工程。开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定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办法:按照形象进度拨付。±0.000以下完成后(现浇板浇注完毕、一层主体弹线)拨付人民币35万元,三层主体完成后(三层现浇板浇注完毕,四层主体弹线)拨付人民币30万元。屋面完成后(六层现浇板浇注完毕)拨付人民币3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5%,装饰工程完成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0%;整个工程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反诉原告)即对2#、3#楼安排施工。二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二被告(反诉原告)2#、3#楼工程款10万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2#、3#楼人工费1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电工证、焊工证80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2#、3#楼人工费5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3#楼人工费1万元。共计260800元。当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了2#、3#楼封顶工程及屋面,阳台的全部工程,下余工程为内外墙面粉刷、顶棚粉刷、水泥砂浆地面及3#楼屋面保护层未干时。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悦花园项目监理部于2013年11月14日致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整改通知书,要求对2#、3#楼主体验收需整改如下:一、2#、3#楼底层门口低3cm。二、2#楼。1、二层东单元东户客厅构造柱错位。2、二层中单元东户南卧净空尺寸不够。3、二层西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楼梯板下坨。4、四层东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5、四层西单元楼梯平台梁构造柱错位严重。6、五层东单元楼梯平台与构造柱错位严重。7、五层西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三、3#楼,1、二层西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2、三层东单元楼梯板下坨严重。3、四层中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楼梯板下坨。4、五层西单元楼梯平台梁与构造柱错位严重,楼梯板下坨。四、2#楼外墙,北立面,1、剪力墙倒模严重,楼层圈梁凸凹不平。2、中单元梯口东墙凿锻筋,北阳台上下不照。3、中单元西户及西单元东户剪力墙倒模凿锻漏筋且不到位。4、西单元东户空调板上下不照,中单元西户一层涨模。南五面,1、1交B轴涨模严重,楼层圈梁与墙面不平,飘窗上下不照。五、3#楼外墙,1、扒钩眼未堵结束,模板未拆净。2、圈梁余灰未清且墙面不平。以上情况请你单位尽快拿出处理意见投监理部、工程部。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用书面通知被告:2#、3#楼施工队,根据2013年11月14日监理单位对其主体验收情况,监理单位已下达了整改通知《下附》,另外,你所施工的2#楼存在有以下净空尺寸方面问题,四层东单元西户西卧东墙净空应2.900,实际2.855。二被告(反诉原告)随即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声明,因我方施工人员不到位,我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项目的施工内容,我自愿让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完成未施工完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后原告(反诉被告)将2#、3#楼的内外墙面的粉刷及3#楼屋面保温层的施工任务,按每平方米52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别人,二被告只得到施工款260800元。工人拿不到工资上访到县政府,经政府出面解决,原告于2014年元月2日又给付二被告8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资。共计支付施工款1110800元。原告于2014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已超支的工人工资款并赔偿原告因维修房产生的各项损失,维修费用暂定为40万元(待工程质量鉴定后核定为准)。后变更为639071.31元(通知原告补交诉费未交纳)。二被告则反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2#、3#两座楼,共计11500㎡,每平方米单价248元,二被告已完成了施工除粉刷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但原告只支付26万元。造成人工费无法支付,被迫停工。经政府协调又支付85万元,至今仍欠一百余万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施工款100万元,后变更为11236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总工程量为11400平方米。原告对二被告未完工程,认为:1、合同单价248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2827200元;2、扣除水泥地面砂浆地面,每平方米12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136800元;3、扣除顶棚粉刷,每平方米14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159600元;4、扣除房屋保护层(保温层),每平方3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34200元;6、代扣税金158783.76元;7、扣除粉刷用架子租赁搭拆费,每平方8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91200元;8、扣除粉刷及后期管理费3人,每人6000元,5个月90000元;9、扣除内外墙粉刷,每平方52元,按11400平方米计算为592800元;10、扣除主体工程维修费1083231.31元;11、扣除已付工程费。二被告对原告扣除费用认为:1、合同单价2827200元,9、扣除内外墙粉刷按52元计算592800元、11、扣除已付工程费1110800元认可。第2、3项不应该列出,因在粉刷项目中包括第二、三项,系单独重复列出重复计算。第四项同意按每平方3元,但面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711.93平方计算。第六项所说的税金不应该扣,被告干的是人工费每平方米248元,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税金。第七项搭拆费谁使用谁出。第八项扣除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每平方248元不含管理费,合同中未约定,且未完工程和维修项目都已转给原告方了。第十项主体工程维修费1083231.31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自认经造价师鉴定维修费应为7488.35元。另查,2#、3#楼房屋已对外进行了销售。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二被告进行包工不包料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新施工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施工单价248元”,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确定按施工面积11400平方米、单价248元,共计2827200元计算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2、双方虽对总工程造价2827200元无争议,但对二被告未完工程应扣减项目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①未完工程水泥砂浆地面,原告主张按12元/㎡计算,被告主张按5.5959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声明让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完成未施工完的项目,原告按由他人施工的市场价格12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此项扣减费用为11400㎡×12元=136800元。关于水泥砂浆地面,原告主张不包含在内外粉刷工程范围的每平米52元内;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包含在内外粉刷工程范围的每平米52元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②未完工程顶棚粉刷,原告主张应单独按14元/㎡扣减,被告主张此项在内外墙粉刷未完工程中包括,不应单独扣减,本院认为,虽然顶棚粉刷和内外墙粉刷名称和部位不一致,但均为粉刷项目,按常人的理解统称为内外粉刷,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不应单独扣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③未完工程屋面保护层,原告主张应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扣减,被告同意3元/㎡扣减,但主张按两栋楼屋面的实际面积计算扣减,本院认为,屋面未施工,应按两楼实际面积扣减工程款,两楼屋面面积为1423.86㎡(被告方提供的数据),应扣减工程款1423.86㎡×3元=4271.58元,对原告主张按总面积1140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④原告主张代扣被告税金158783.76元,本院认为,根据税法的规定,征税对象是企业、建筑承包商,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群、赵迎乐没有资质的劳务分包者,合同是无效的,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征税。如果需要征税,需有税务部门直接向被告征收,不抵扣原告(反诉被告)应缴纳的税款,只开一次票,不能代扣。根据该税法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代扣税款,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代扣税款158783.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扣被告(反诉原告)粉刷用架子租赁搭拆费91200元,粉刷及后期管理费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未完工程内外粉每平方5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对外进行了转包,谁干的工程谁承担费用。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声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工程转包出去,按照公平原则,应该由承包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该二项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该二项费用显然不合理。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⑥、未完工程内外墙粉刷,双方认为按11400㎡、单价52元扣减5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扣减未完工程造价为①水泥砂浆地面136800元;②屋面保护层4271.58元;③内外墙屋顶粉刷592800元,合计为733871.58元。
3、应结算工程造价2827200元-已付工程款1110800元-未完工程造价733871.58元-被告自认维修费7488.35元=975040.15元,此款应由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两被告。对被告反诉多出此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本院勘验现场时,看到原告未对被告施工中存在的房间层高、门口高度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需要维修的部分进行了维修,也未向本院提供(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有质量问题工程的相关票据,证人出庭陈述的维修也模糊不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取得新的实际维修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预支工人工资已计算到支付工程款1110800元中,通过计算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支工人工资并赔偿维修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赵迎落(别名赵迎乐)、赵保群工程款(人工费)975040.15元。
三、驳回被告赵迎落、赵保群的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7456元,合计14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承担1148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苗中贵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