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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玉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彩梅,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玉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彩梅,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留安及江彩梅、被告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辉公司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G88596、豫GD623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晋阳高速公路(阳晋)36KM+100M处,与晋E17704货车、晋E8985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785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878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豫G88596、豫GD623号货车行驶证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在晋阳高速公路(阳晋)3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5、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款票据一张,700元;6、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城路政大队清障服务费票据一张,785元;7、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城路政大队赔偿票据一张,710元;8、晋E89859维修费发票一张,9600元;收到条一张,3000元;9、晋E17704货车司机收到条一张,400元;10、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72655元;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失为878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没有权利直接主张理赔;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代查费用,但该费用并非我公司委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代查后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清理道路上抛洒物费用不属于车辆直接费用;对证据8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价格与当时的定损价格不符,比定损价格高,对收到条有异议,无法核实收到条真实性,折旧费也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核实收据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损是4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这个车损估价并非是事故发生地的相关估价部门所做的估价,这个估价委托单位是获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二中队,这个事故并非发生在获嘉县,该单位没有权利委托鉴定,该鉴定定损价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豫G88596车辆重新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8其中一张收条3000元收据,本院认为,损坏车辆已进行了维修,折旧费不属于车辆损坏维修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重新申请了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88596、豫GD623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3:59:59止。豫G88596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豫GD623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G88596、豫GD623挂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4年9月20日13时50分,原告司机邓方辉驾驶该车行至晋阳高速公路(阳晋)36KM+100M处,与晋E17704货车、晋E8985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24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邓方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调解,“豫G88596、豫GD623挂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晋E17704车辆损失、晋E89859车辆损失均由原告司机邓方辉负担”。
该起事故造成晋E89859车辆损失维修费9600元;晋E17704车辆损失400元;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城路政大队对道路进行清障,产生服务费785元;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71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豫G88596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66515元;以上合计78010元。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受益人自愿放弃索赔权利,故本案原告有权主张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金辉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G88596、豫GD62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晋E89859车辆维修费9600元及折旧费3000元;本院认为,按常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当维修,维修费应当由事故方承担,但折旧费不属于车辆损坏维修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的该折旧费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晋E17704车辆车损是4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造成对方两辆车辆的损失理应赔偿,晋E17704车辆车损虽仅有车辆司机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收到赔偿400元,按常理,该400元应系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代查费700元以及清障服务费78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代查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代查费700元不予支持;对清障服务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801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