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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胜利与时昌功、郭存岭、新乡市康华食品厂、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任胜利,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时昌功,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信华,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郭存岭,女,1955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任胜利,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时昌功,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信华,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郭存岭,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时昌功的妻子。

被告新乡市康华食品厂,住所地获嘉县,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赵广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任胜利诉被告时昌功、郭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昌功、郭存岭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任胜利的申请,依法追加新乡市康华食品厂(以下简称康华食品厂)和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华、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存岭、康华食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胜利诉称,被告时昌功分别于2000年8月24日、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9月28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7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2004年1月7日,被告时昌功归还原告现金75000元,其中归还原告利息59510元、本金1549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1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昌功至今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时昌功、郭存岭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昌功、郭存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10元及利息134542.8元(利息从2004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要求被告时昌功、郭存岭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时昌功辩解,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是其为了康华食品厂的生产经营而向原告所借,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康华食品厂已于2004年1月7日用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该75000元中就包含康华食品厂借原告的上述三笔借款74500元。且原告所诉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存岭、康华食品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对其提出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任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时昌功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2分;2、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时昌功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2分;3、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时昌功借原告现金4500元;4、新乡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时昌功已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5、康华食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康华食品厂给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证明,请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康华食品厂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75000元;6、证人梁清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时昌功索要借款利息。

被告时昌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任胜利于2003年6月28日向康华食品厂出具的取条三张,证明康华食品厂已归还原告借款74500元;2、新乡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康华食品厂于2004年1月7日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75000元;3、获商(1995)10号文件,证明被告时昌功于1995年4月29日被聘任为康华食品厂厂长;4、获商总字(2008)3号文件,证明被告时昌功于2008年11月7日被解聘康华食品厂厂长职务;5、康华食品厂帐页一张,证明康华食品厂借原告的但登记在王玉芳名下的借款50000元已归还,只剩利息40262元未归还。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一审审理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康华食品厂已于2008年9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3、本院对证人李某某(康华食品厂出纳)的调查笔录,证明任胜利多次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和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任胜利借款的相关情况;4、本院对证人黄某某(康华食品厂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康华食品厂拆迁前后任胜利经常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的情况和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任胜利借款的相关情况;5、本院对证人赵明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康华食品厂归还赵明光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情况。

被告郭存岭、康华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时昌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5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是时昌功作为康华食品厂的厂长为康华食品厂所借的。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时昌功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借款情况和康华食品厂通过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用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梁清秀的证言均无异议。经核查,该证据6证明了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时昌功索要借款利息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告时昌功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时昌功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被告时昌功提交的证据1、2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康华食品厂通过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用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时昌功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被告时昌功在康华食品厂的任职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时昌功提交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是康华食品厂所借。经核查,该证据5系康华食品厂的帐页,其中关于康华食品厂欠王玉芳借款50000元已归还,尚欠利息未归还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取条及证人黄艳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5中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该证据5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故本院对其中关于利息的记载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5均未提出异议。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和康华食品厂归还原告欠款的相关情况,也证明了康华食品厂归还赵明光欠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3、4、5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时昌功、郭存岭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昌功于1995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任康华食品厂厂长。康华食品厂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康华食品厂的上级主管机关是获嘉县商业集团总公司。2000年8月24日,被告时昌功借原告任胜利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康华食品厂时昌功2000年8月24日;2000年9月6日,被告时昌功借原告任胜利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贰分)时昌功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28日,被告时昌功借原告任胜利现金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现金肆仟伍佰元整时昌功2000.9.28。

2003年初,康华食品厂开始拆迁,该厂的拆迁补偿问题由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处理。在康华食品厂拆迁前后,原告任胜利多次找被告时昌功和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2003年5月6日,康华食品厂给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具体内容如下:证明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请将我单位火车站广场商贸城拆迁补偿款中划拨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转给任胜利,还企业借任胜利款。特此证明康华食品厂法人代表时昌功(加盖新乡市康华食品厂公章)2003.5.6日。为了领取上述“证明”中所说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原告任胜利于2003年6月28日给康华食品厂出具了三张取条,具体内容如下:取条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赵明光集资款贰万元正。《20000元》。代取:任胜利2003.6.28;取条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王玉芳集资款计伍万元正。《50000元》.代取:任胜利2003.6.28;取条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集资款计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任胜利2003.6.28。原告出具上述三张取条后并未实际取到该三张取条上所载的现金。2004年1月7日,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康华食品厂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任胜利。原告任胜利、被告时昌功均认可该75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其中包括被告时昌功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本金74500元。关于剩余5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时昌功另外欠原告的钱,被告时昌功陈述该500元是康华食品厂另外欠原告的钱。后原告任胜利多次找被告时昌功索要借款利息未果。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时昌功、郭存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10元及利息134542.8元(利息从2004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时昌功已于2004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74500元全部归还,要求被告时昌功、郭存岭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元,对其原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时昌功分三次向原告任胜利借款7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任胜利与被告时昌功。后经原告催要,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04年1月7日将康华食品厂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任胜利,将被告时昌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4500元予以归还。但被告时昌功未按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昌功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时昌功应归还原告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16427元(2%÷30天×20000元×1232天)(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7日);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9月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时昌功应归还原告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40633元(2%÷30天×50000元×1219天)(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7日)。被告时昌功于2000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4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时昌功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共计57060元(16427元+40633元)。原告要求被告时昌功归还其借款利息5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昌功、郭存岭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昌功、郭存岭共同归还其借款利息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昌功辩解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是其为了康华食品厂的生产经营而向原告所借,且该三笔借款本金是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由康华食品厂归还。经查,被告时昌功分三次借原告现金74500元,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三张借条上均未加盖康华食品厂的公章,故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时昌功的个人借款。虽然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本金74500元是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所诉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时昌功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康华食品厂与原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只能说明康华食品厂替被告时昌功偿还了欠原告的该部分债务。因为被告时昌功在原告处获得借款后,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和归还借款的途径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时昌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时昌功辩解原告所诉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梁清秀于2013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利息,对该内容被告时昌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且原告任胜利就此债权又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时昌功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被告时昌功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昌功、郭存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胜利借款利息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任胜利承担3035元,由被告时昌功、郭存岭共同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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