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赵希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樊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代理人胡封斌、被告锦源公司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0年9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士良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月率按1.5%计息。2013年年底,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8万元(暂算一年,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后变更增加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668500元(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该借款已于2014年元月份向原告偿还完毕,收条上注明“以前所有借款全清”包括利息在内已全清,双方之间包括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债务已清结;3、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锦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腾飞公司借款利息668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0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许永堂变更为赵士良,股东由获嘉县楼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南省获嘉县楼村实业公司变更为赵士良和郭旭志,同时证明被告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樊明伟。2、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良在借条上注明了月利率按1.5%计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否是赵士良本人所签,我公司因未联系上赵士良,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经查询公司会议记录等全部资料,没有任何对约定利息进行过记录,其签字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应产生效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汇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且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清结;2、照镜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0年10月份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停产,并于2013年准备注销,后经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还借款100万元,清偿全部债权债务的协议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收到了被告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本金。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将1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时,被告法人赵士良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月息按1.5%计息,且借条原件也在原告公司持有,原告出具收条只是证明本金全清,但是利息并未支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注明的以前债务全清,仅是本金全清。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予以采信。被告锦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让原法定代表人赵士良到庭辨认在借条上书写的“月率按1.5%计息,赵士良,2010.09.01”内容,本院认定以上内容系赵士良所写。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4日被告锦源公司经营需要,借用原告腾飞公司现金100万元,锦源公司给腾飞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清香,2010年5月4日”,借条上加盖了锦源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18日,锦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士良、郭旭志,赵士良任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日原告追要借款时,赵士良在借条上注明“月率按1.5%计息,赵士良,2010.09.01”。此后被告锦源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拟注销公司,2013年11月1日锦源公司在河南科技报登出公告,内容显示“注销公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410724100001137)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李伟电话13523732996”,后锦源公司未实际注销,又有新股东加入。2014年1月22日被告锦源公司用电汇的方式归还给腾飞公司100万元,腾飞公司在汇款单背面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还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前所有借款全清,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浮小梅,2014年元月21日”,加盖有腾飞公司的公章。被告锦源公司陈述“当时协商借款的全部债权债务全清,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腾飞公司陈述“当时协商只是借款全清,未约定利息全清,还应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锦源公司经营困难,临时拆借原告腾飞公司的资金,属合法借贷关系,提供资金的腾飞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锦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3、从借款到还款之间有60余万元利息,如此巨大的利息数额,如果协商原告腾飞公司放弃利息权利,被告锦源公司应慎重的让达成书面协议或由腾飞公司写出明确的放弃利息民事权利的书面材料,被告锦源公司未要求腾飞公司作出上述民事行为,仅以不明确的“以前所有借款全清”主张利息也全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锦源公司不能将不支付利息的意志强加给腾飞公司;借款经营就应付出占用资金利息代价,不想支付利息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规则(当时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腾飞公司向被告锦源公司出具收条中注明“以前所有借款全清”,并未注明包括利息全清,被告锦源公司还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4、双方借款时无证据证明约定支付利息,是无息借款,此期间锦源公司无义务支付利息,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士良于2010年9月1日在借条上注明按15‰支付利息,应从承诺之日起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0年9月1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100万元本金从2010年9月1日按15‰的利率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610500元(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共40月,100万元×15‰×40月=60万元;2014年1月1日到21日共21天,100万元×15‰×21天÷30天=10500元;合计610500元),被告锦源公司应支付此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被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575元,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