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某某甲,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婚带子幸浩然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几年来,原、被告未见过面。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2013)获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刘寸荣(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双方从女儿满月后开始分居已两年多了,其无法与被告联系;2、本院对段淑芹(被告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家总是锁着门,其从2014年春节前后开始就一直没有见过王某某甲了。 被告王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分别是获嘉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和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证人关于原、被告分居、闹矛盾、被告去向不明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该笔录中关于原告将被告家相关物品带走的陈述不属实。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证人关于被告去向不明和原、被告双方经常闹矛盾以致分居的陈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1中证人关于原告将被告家相关物品带走的陈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时婚带一子幸浩然。原、被告女儿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双方从2012年4月份女儿满月后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甲的起诉。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虽已生育一女王某某乙,但相互间并未真正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甲应从2015年起至王某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王某某乙抚养费2119元(8475.34元×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甲应从2015年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王某某乙抚养费211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550元,由被告王某某甲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