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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福与李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德福,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德福诉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德福,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德福诉被告李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11000元的条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料款1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世强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李世强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世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德福喂鸡钱11000元欠款人李世强2014.10.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强在原告张德福处购买饲料,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条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世强购买原告饲料后理应及时还款,但其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未还,酿成纠纷,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强归还料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福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明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