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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某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某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韩某某乙,由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现年14岁。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后因孩子问题,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二人分居一年有余,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甲离婚,婚生子韩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因为有外遇,并且在修武县小文案村一男的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去年腊月二十二我去那个男的家叫过原告,当时原告和我回家了,在家过的年。原告是今年收罢麦离开的家,我和原告没有分居一年。即便是原告有错误,我还是愿意接纳她,我对原告没有怨恨。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乙。被告韩某某甲系再婚,其与原告结婚前已与前妻生有一子,现年14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4月20日,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后在修武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某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相互间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各自多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韩某某甲称,双方感情很深,即便是原告有错误,其仍愿接纳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