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乃新,系原告郭某某父亲。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智力低下,并且被告离过一次婚,双方未过多了解,并于2012年4月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日举行仪式,同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子女。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史庄镇中张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本院2014年11月6日调查邓某某的父亲邓兴州的笔录。三、本院2014年11月10日调查郑某某的笔录。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 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洋摩托车一辆,餐桌一个及餐椅六把,上述财产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在仍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