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11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99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冯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就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照顾家庭,照看老人、孩子,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没有改变,吵骂原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几年前与他人发生婚外情。2013年6月携四处借的款项与他人私奔,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冯某乙,抚养费我自己承担。3、冯某某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冯某某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1988年11月21日结婚;2、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子女状况;3、获嘉县南阳屯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冯某某2013年6月30日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联系不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冯某某的户籍信息。2、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冯某某的母亲马素兰的调查笔录。3、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被告的邻居李某某的调查笔录。4、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同村村民孙某某的调查笔录。5、本院2014年10月30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 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198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99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冯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就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6月被告冯某某离家出走,在未离家出走前双方就已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不与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抚养婚生女冯某乙,抚养费自理。3、冯某某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冯某某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床两张,21吋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一个,缝纫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二十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冯某乙跟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冯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