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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兴武与何胜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罗兴武,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何胜强,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罗兴武诉被告何胜强确认合同无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罗兴武,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何胜强,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罗兴武诉被告何胜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2013)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何胜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武、被告何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武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位于温县黄河沿下土地转包给罗兴武,承包期限三年,土地面积为500亩,承包金为每亩250元,每年共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承包金115000元,原告也投入了32500余元进行了播种和耕种。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首先,被告所交付的土地只有300亩;其次,被告根本没有转包权;第三,被告所交付的土地根本不能耕种庄稼。原告播入的玉米全部被水淹没,颗粒无收。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土地面积,将无权转包、无法耕种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15000元,赔偿损失32500元。
被告何胜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及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兴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承包金以及承包金的交纳方式。
2、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115000元的事实。
3、罗兴武与何胜强以及何煜、罗孟强几个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分四次将承包金通过转账方式付给了被告115000元,该土地根本不适合耕种,并且被告何胜强也认可了原告耕种的庄稼颗粒无收的事实。
4、原告承包河滩地以后,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截止到今年的5月20日共计支出32500元。
5、2013年7月25日获嘉县公证处对该块土地造成农作物死亡的事实的证据保全,证明玉米苗全部被淹死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可耕种面积大概在320亩,交罢定金耕种后,听三拨放羊人说这地年年淹,无法耕种,结果耕种的玉米全部被水冲走了,整地原告支出的费用属实,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7、原告与牛宏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和牛红兵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牛宏成、牛红兵、何胜强等五人是集中管理涉案土地的。
被告何胜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何胜强和罗兴武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处于自愿情况签订的合同,对于种植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2、牛红兵和何胜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何胜强有转包权,并且表明地址面积是一样的约500亩,据此被告认为其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村党支部书记单全周和单庄村民王洪文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转包的新堤南河沿下、东至上苑地界、西至张庄地界的土地是温县招贤乡单庄村的土地,村委会将该片土地(没有亩数)承包给本村的王洪文了,今年春天3、4月份承包的,承包期五年,共计5000元,因那地经常水淹,每年只能种一季麦。现在王洪文又把地转包给孟县的一个人,承包五年,承包金五年19000元,叫什么记不清了,合同找不到了,至于孟县那个人是否又转包不清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对案涉土地的面积进行仗量,从北往南,沿河堤向南约300多米是一块麦地,麦地南边有一陡坡,坡下往南至黄河河道边沿,西边长467米,东边长540米,东西长620米,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河陡边沿往南200米,东西360米,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2、温县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的王燕领、郑志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温县单庄村新堤南河沿下、东至上苑地界、西至张庄地界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权归温县招贤乡单庄村委会,案涉土地属于嫩滩地,这类地收成上没有保障,汛期水流量大时,容易淹没,不允许种植高杆植物。案涉土地没有制定过滩地利用的规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称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对证据4有异议,称是当事人自己的记录,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均证明原告交承包金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115000元承包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系原告自行记录的数字,没有相关证据对证据4予以佐证,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存在雇佣和债权关系,证人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与原、被告均系一个村的,证人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通话对象是牛宏成,牛宏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该合同,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合同是其后补签的。本院认为,牛红兵未到庭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村党支部书记单全周的证言有异议,称土地所有权以登记为主,仅凭单全周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单庄村对该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对证人王洪文的陈述无异议,称该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转包过程中有巨大的渔利行为,被告在转包过程中称能种两季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本院调取温县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的王燕领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郑志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单全周、王洪文、王燕领、郑志平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勘验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原、被告对证人王洪文、郑志平的证言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单全周的证言与郑志平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单全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燕领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状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胜强将自己承包黄河沿下土地转包给原告罗兴武。一、承包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二、承包地位于新堤南河沿下,东至上苑地界,西至张庄地界,北至村内集体土地,南至黄河沿土地一块,约500亩。三、承包金额每年每亩250元,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承包金一年一交。承包者要于每年4月将承包金一次性交给甲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将承包地收回。四、在承包期内,承包金可根据市场价经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但承包地内的一切种植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五、双方如有违约者,以承包金额的五倍罚款,同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承包金115000元,余10000元,被告当作原告作修防洪土堤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注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原告到承包地雇人雇车平整土地共支出费用32500元,并记了支出账目。然后种上玉米,并对种植玉米进行管理。由于黄河进行调沙,原告所承包的黄河滩地全部被水冲刷被淹,承包地种植的玉米苗全部死亡。2013年7月22日,原告到获嘉县公证处要求对河水淹过的河滩地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将根本不能耕种庄稼、无权转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15000元,赔偿损失32500元,提起诉讼。
另查,该承包地系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村民王洪文于2013年春天以五年5000元承包本村的黄河滩荒地,约500亩,承包人王洪文未投资,随即以五年19000元转包给了牛红兵。被告主张2013年3月5日牛红兵与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年,每年每亩承包金250元,共计125000元。被告何胜强承包该块土地后为耕种需要投资打了五眼机井。5月3日被告何胜强又以同样的承包金额转包给了原告罗兴武。2013秋原告种植的庄稼被河水淹没,至今该块土地仍在荒芜,原、被告均未耕种案涉土地。经查,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归温县招贤乡单庄村委会,目前案涉土地没有制定滩地利用的规划。案涉土地属于嫩滩地,汛期水流量大时,容易淹没。
本院经对现场勘验,从北往南,沿河堤向南约300多米是一块麦地,麦地南边有一陡坡,坡下往南至黄河河道边沿,西边长467米,东边长540米,东西长620米。
本院认为:荒地,滩涂地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而定。本案,案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当地的历史习惯,案涉土地归招贤乡单庄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温县河务局未制定过滩地利用的规划。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滩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单庄村委会在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后,承包方可以对案涉土地进行转包。被告在承包案涉土地后进行了投资开垦,新打五眼机井,之后又以其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价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坐收渔利的情况。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到该地块实地查看,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其耕种的玉米全部被水淹没,该块土地无法耕种,因案涉土地属于河滩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料到每到汛期,河滩地庄稼有可能被水淹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少向被告较10000元承包金,明确该款用途“作修土堤费用”,说明原告对案涉土地的耕种利用条件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兴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兴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慧
审判员  周艳利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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