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李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维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香,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杏,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芳诉被告王小香、冯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2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批发部先后在被告王小香的食品部进货数十万元,都是被告王小香委派业务员被告冯杏负责收款发货。2014年六月以来,经与二被告结账,二被告欠原告批发部货款33万元,被告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今欠到朝辉批发部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冯杏14.6.29号”。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冯杏只付80000元,下欠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小香辩称:原告的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不符。冯杏虽然是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她只负责区域发货。按照王小香所开办的批发部对外的交易习惯,原告也是王小香的客户,王小香对客户是交过钱以后开过票以后才配送货物,如果原告把钱给冯杏的话,是原告委托冯杏将钱交给王小香。被告王小香与原告结算没有产生过33万元,并且被告王小香也没有委托冯杏结账。被告冯杏给原告8万元与王小香没有关系,只能说明冯杏和原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要求王小香支付2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王小香的诉讼。 被告冯杏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冯杏支付的25万元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这份欠条是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采取非法限制冯杏人身自由,通过胁迫的方式取得的,这份欠条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冯杏作为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只负责向区域内的客货发货,在雇主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本人没有结算货款的权利。发生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条这一情况,是原告欺骗冯杏到原告的批发部进行对账的时候,因为双方货物和货款发生了差错,原告让通知王小香去批发部进行对账,在王小香不去对账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逼迫被告冯杏出具了这份借据,这份借据是在冯杏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所以属于无效的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冯杏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33万欠条;2、2014年6月14日冯杏出具的条据,证明收订货款401700元和欠六个核桃的件数;3、提交18份提货单,证明当时冯杏收原告订货款后给出具的订货单;4、2014年6月10日的条据,证明冯杏出具了所欠的货物件数;5、冯杏所书写的顶票用的笔记记录两份,证明顶票用的意思是冯杏不给原告出具提货单。6、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7、被告王小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王小香系开办并经营一“获嘉县建设街昶欣顺副食品综合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8、盖有“获嘉县建设街昶欣顺副食品综合部”公章和王小香手章的“经营历程”表一张。证明:被告冯杏系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 被告王小香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冯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李芳出具的证明,2、李芳收到现金10000元的条。3、转账70000元的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冯杏在被原告胁迫下,冯杏提供不同形式80000元给予原告;4、证人冯某某的出庭证言;5、证人曹某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人证明证明打欠条和扣留提货单的情况。2014年6月29日,原告夫妇和其家人及在场人,采取威胁扣押身份证,恐吓的方式逼迫冯杏,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欠条。 本院依被告冯杏申请调取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接警、出警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香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小香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小香从来没有欠原告所谓的3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也不能作为原告对王小香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冯杏出具的收原告订货款,被告王小香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401700元。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凭这些清单向王小香处提货。对证据4收货内容和顶票与王小香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王小香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6、7无异议,但是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关。原告的8证据是双方的经营历程,原告与被告王小香的业务往来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记录了冯杏是经手的18笔业务的情况,对原告方陈述的证明目的,冯杏是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被告认可,但其职责和业务范围只是对客户送货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王小香的行为。 被告冯杏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冯杏作为批发部工作人员,职责范围是发货,没有权利代替老板对客户进行结算;原告通知冯杏去批发部进行对账,让冯杏通知老板王小香到现场进行对账,在王小香拒绝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强迫冯杏出具的33万元欠条,违背了冯杏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货物结算的依据,从该证据来源,这仅仅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收货记录,并且这些销货记录,也不是原告与王小香之间结账的凭证。对证据3尽管是原告提供的,但是是原告从冯杏身上搜出来强行扣押的,原告并没有提货权。从证据4销货清单上看,被告冯杏在2013年向其多送货物4000多件,已经发生了溢货的情况,这上边虽然是冯杏书写,但是这个不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仅仅是原告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物销货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7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小香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该证据是送货的记录,与王小香和冯杏是否欠款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冯杏提供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提货单的客户名字并不是原告,原告提不了货,对货款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收到转账的70000元和现金10000元。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冯杏出具33万欠条时,警察在场,根本不存在人身受到胁迫时才出具的,所以33万条是真实的,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王小香对被告冯杏的证据1认为提货单是记名凭证,具有针对性,针对门市部发货。对证据2、3认为如何汇款,王小香不知晓。只是冯杏给原告汇的款,也说明了冯杏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只是属于冯杏的个人行为。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冯杏出具的欠条是违背其意识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依被告冯杏申请调取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被告王小香认为派出所告知不得违法,但不代表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冯杏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反映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冯杏亲笔向原告书写的欠款条。从庭审事实分析,双方不但存在着货物配送关系,同时也存在现金收付关系;原告证据2、4、5、8也反映出被告冯杏给原告送货的数量、货物品种以及收取原告现金的多少和被告冯杏交付被告王小香的金额,虽被告均认为该欠款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违背其意思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根据被告冯杏的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反映派出所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在发现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后,告诫双方均不得违法,并未反映胁迫情况。被告冯杏的出庭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胁迫行为,且证人与被告冯杏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被告冯杏在出具欠款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印证了被告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货单,因提货单具有针对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7,因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作为本案的关联证据使用。对被告冯杏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小香认为冯杏是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但其职责和业务范围只是对客户送货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条得行为是王小香的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冯杏陈述对客户只有送货的权利,没有收取现金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小香之间的贸易往来是通过订货会交易,且被告冯杏在收取原告的现金后,并没有及时、全部的交付被告王小香开取提货单,而是私自向原告出具供货和欠货手续,对此行为应当由被告冯杏承担,被告王小香不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王小香的此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芳系获嘉县亢村朝辉食品批发部业主。被告王小香系获嘉县建设街昶欣顺副食品综合部业主。原告李芳的批发部在被告王小香综合部的订货会上预订货物。被告冯杏系被告王小香的货物配送人员。2012年以来,原告批发部先后将预订货物现金数十万元,交给被告冯杏,冯杏只将部分预订款交纳给被告王小香的综合部,开出提货单后向原告配送货物。对于所送货物和未送、未清货物,被告冯杏在原告的笔记本上详细写明并签名。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杏结账,被告冯杏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今欠到朝辉批发部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冯杏14.6.29号”。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冯杏于2014年7元7日、7月8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共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下欠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芳将订货款交给被告冯杏,冯杏没有将原告的订货款全部交纳给被告王小香,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并有证据相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冯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但被告冯杏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出具的欠款条系原告胁迫所为,且被告冯杏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冯杏应当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杏虽作为被告王小香的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只负责配送货物,被告冯杏对此当庭也予认可;被告王小香的综合部在没有交纳预订款的情况下,不出具提货单,并且原告与被告冯杏之间的货款往来行为,被告王小香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冯杏之间的记录的欠货行为,被告王小香也不知晓,被告王小香对被告冯杏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也不予认可,事实证明,被告冯杏将原告交付的货款,并没有如数作为订货款项交纳给被告王小香门市部,因此,被告冯杏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和陆续归还原告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冯杏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王小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香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芳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