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鉴均。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被告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到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被告违约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单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核算,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共计产生货款516265元,被告已支付386990元,尚欠货款129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69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275元及滞纳金4847.81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每日按129275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6927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订购单10份;3、送货单20份;4、10月对账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五、交易方式5.1、订货数量:按双方确认订单为准。5.2、价格标准:按双方确认订单为准。5.3、付款方式:月结30天。……六、违约责任1、供方的货款结算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方到期不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属需方违约,对此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向需方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照被告的订购单向被告供应锂电池,截至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129275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仍欠69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275元及滞纳金4847.81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每日按129275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6927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69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属被告违约,被告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法律规定应定性为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该笔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8月31日结清,但截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核算时,被告尚欠货款12927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60000元,至今尚欠69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47.81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每日按129275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6927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9275元。 二、被告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129275元的万分之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为4847.81元,以后每日按6927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随69275元欠款一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中山市奇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