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新乡市宏达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银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玉发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玉,经理。 被告赵保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永法,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新乡市宏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厂)诉被告新乡市玉发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发颜料公司)、赵保玉、杨永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发颜料公司、赵保玉、杨永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以自己企业采购原料为名,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0万元贷款,按照金融部门统一要求必须有担保方可贷给,赵保玉通过有关领导,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年12月21日,被告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玉发颜料公司不能如数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1902465元,替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推脱不还。玉发颜料公司股东为赵保玉、杨永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玉发颜料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2465元;2、被告赵保玉、杨永法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玉发颜料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原告宏达机械厂为被告玉发颜料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被告玉发颜料公司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宏达机械厂履行连带责任,替被告玉发颜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2465元。 另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宏达机械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18800元。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保留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权。 玉发颜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赵保玉、杨永法系玉发颜料公司的股东,赵宝玉出资额为74.4437万元,杨永法出资额为25.56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机械厂替被告玉发颜料公司归还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90.2465万元,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玉发颜料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宏达机械厂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玉发颜料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玉发颜料公司作为借款人,且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由玉发颜料公司承担,被告赵保玉、杨永法作为玉发颜料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宏达机械厂要求被告赵保玉、杨永法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玉发颜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达机械厂为其垫付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2465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宏达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2元,由被告新乡市玉发颜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