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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淑、被告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农历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家中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获民初字第846号与(2014)获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获民初字第846号与(2014)获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3年6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曾于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