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继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义设(朱建设),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朱义设(朱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坤、被告十建公司代理人杨方及王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义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十建公司在获嘉县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醇项目工程承揽土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09年10月13日,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嘉玉坤搅拌站(以下简称获嘉玉坤搅拌站)与该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获嘉玉坤搅拌站向被告承建的中新化工锅炉变电所、中心变电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朱义设作为被告十建公司驻中新化工工地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署名。获嘉玉坤搅拌站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17日连续四个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1275.86m?,折款262407.9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每个供货当月的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货款,现中新化工变电所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付款。2013年5月20日,获嘉玉坤搅拌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新化工工程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62407.9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2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时为230372.75元);2、被告朱义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1、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我方和转让人获嘉玉坤搅拌站也没有任何关系;3、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没有通知;4、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朱义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14年7月25日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2014)获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内含合同编号ZXHG-JA(建安)-2009-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编号ZXHG-JA(建安)-2009-3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十建公司与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中新化工甲醇项目锅炉变电所和中心变电所建筑安装工程。 第二组证据:2、《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9年10月14日),证明获嘉玉坤搅拌站与被告十建公司就中新化工锅炉变电所、中心变电所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订立合同,双方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3、获嘉玉坤搅拌站混凝土对账单4份,证明获嘉玉坤搅拌站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1275.86m3,合计262407.99元;4、2012年1月15日获嘉玉坤搅拌站催款函,证明获嘉玉坤搅拌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2013年12月20日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催款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计算表。 第三组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20日);8、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9、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096134804508(2014年11月6日);10、EMS1096134804508邮件流程查询单(2014年11月26日);11、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2014)获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2014年11月6日);证明获嘉玉坤搅拌站向原告转让权利的行为已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十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涉及我方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2,十建公司中新化工项目部我方没有这个单位,也没有这个公章;对证据3、4、5、6,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7、8、9、10、11,我方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需要说明一下,我方从未在获嘉县区域内投资和建设任何项目,原告起诉我方证据不足。 被告十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我公司公章的印模,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2、借阅手续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印模来看,这个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公安机关关于印章的管理办法。被告是在2012年4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按照规定这个公章应该是销毁的。被告只提供了印模,没有备案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该印章就是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对证据2,这是被告公司内部手续,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义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义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十建公司称其没有该单位,更没有该公章;本院认为,十建公司称从未使用过其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但十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到证据11,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十建公司从成立到名称变更前仅有此一枚印章,故对被告十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承揽了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嘉县设立的中新化工甲醇项目锅炉和中心变电所土建工程,并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9年10月14日,获嘉玉坤搅拌站与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中新化工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新化工锅炉变电所、中心变电所,需方单位: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中新化工项目部,供方单位: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嘉玉坤搅拌站……建设单位:中心化工;工程名称:锅炉变电所、中心变电所;交货地点:中心化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价格:规格C15,价格为190元/m3;规格C25,价格为201元/m3;规格C30,价格为220元/m3;规格C35;价格为230元/m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砼。砼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按建设单位拨款时间同步进行,付款额度为当月总款额的70%,当月剩余的30%砼款在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需方:委托代理人:朱建设……”。 合同签订后,获嘉玉坤搅拌站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17日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强度等级C15、C25、C30、防冻C30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累计原告给被告供货1275.86m3,且被告朱建设在对账单上签字。结算时,规格C15,价格按175元/m3;规格C25,价格按195元/m3;规格C30,价格按205元/m3;规格防冻C30,价格按213元/m3进行结算;共折款262407.99元。 2012年元月15日,获嘉玉坤搅拌站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朱建设在该催款函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原告玉坤公司与获嘉玉坤搅拌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嘉玉坤搅拌站,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朱义设(朱建设)拖欠甲方混凝土款共计262407.99元未支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3年5月20日,原告玉坤公司和获嘉玉坤搅拌站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让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方。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变更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朱义设别名朱建设。 2014年7月25日,原告玉坤公司向获嘉县公证处申请,对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公证,经过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获嘉玉坤搅拌站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获嘉玉坤搅拌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获嘉玉坤搅拌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未支付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十建公司辩称,从公司成立至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仅是其向本院提供的印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未使用过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专用章,仅提供印模不足以证明除此印章外从未使用过其他印章,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获嘉县承揽工程,获嘉玉坤搅拌站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在获嘉的工地,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十建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没有通知被告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方,且被告方已签收,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对被告十建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获嘉玉坤搅拌站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显示朱义设系被告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十建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义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原告2009年10月份供应的砼款为96932元;2009年11月份供应的砼款为38702元;2009年12月份供应的砼款为109103.51元;2010年1月份供应的砼款为17670.48元。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砼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额度为当月总款额的70%,当月剩余的30%砼款在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的约定,96932元砼款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38702元砼款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109103.51元砼款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17670.48元砼款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969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起诉日2014年11月26日为86802.61元);以387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34057.76元);以109103.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94483.64元);以17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1502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2407.99元。 二、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以96932元、38702元、109103.51元、17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1日起向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