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字第7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 负责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文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文战,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文成、王文战、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成于20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文战、冯明担保在我社贷3万元,利率为11.4‰,约定2012年9月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文成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9815.4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王文战、冯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利息清单;7、催收通知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文成向原告冯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购饲料。2011年9月8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冯庄信用社;借款人:王文成;借款金额:叁万元整……贷款期限: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冯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战、冯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冯庄信用社;保证人:冯明、王文战……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成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万元贷给被告王文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期内利息68.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9747元)未归还。 另查,本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17.1‰。 本院认为,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成、冯明、王文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成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王文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战、冯明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9月6日,故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6日,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上有担保人王文战妻子、冯明母亲的签字,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即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68.4元。 三、被告王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7.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9747元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王文战、冯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文成承担,被告王文战、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