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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福成与刘长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苑福成,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长林(又名刘福长),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苑福成诉被告刘长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苑福成,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长林(又名刘福长),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苑福成诉被告刘长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福成、被告刘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福成诉称:1998年8月,原告苑福成承包东张巨村的土地,承包期30年。原、被告在同一个生产队。2014年6月份,被告刘长林未经原告苑福成同意,私自在原告苑福成承包地北面挖一个长10米,宽2米的深沟、高0.8米的井台。由于被告刘长林垫的地面太高,致使原告苑福成无法在承包地内浇地,原告苑福成多次找大队协商,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刘长林一直不照头出面解决,也不恢复原状,致使原告苑福成的承包地一直无法浇地,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刘长林停止侵权,将原告苑福成承包地北面挖的长10米、宽2米的深沟、高0.8米的井台恢复原状。
被告刘长林辩称:原告苑福成起诉不属实。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被告与相邻十几家承包户共同出资在被告刘长林的承包地里打造了一口井。该块承包地北头是河沟,没有路,被告刘长林为了方便大家浇地,将自己承包地北头起了一部分土,在承包地北头垫了一条小路。原告苑福成已经浇过其承包地了,被告刘长林未给其造成不方便。
原告苑福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8月20日原告苑福成与获嘉县东张巨村委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2、2014年10月24日史庄镇东张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相邻纠纷曾经村委会调解;3、6张耕地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刘长林对原告苑福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2上的载明的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过一事,但认为该证明上的“北头路3米”不属实,其他的刘志强书写的数据也不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双方无异议的村委会关于曾调解过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刘志强所书写的承包地北头的小路的数据与原、被告的陈述都不一致,本院对刘志强所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刘长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长林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耕地北头是河,没有路。2、被告刘长林承包地的相邻户刘某甲、刘某乙、苑某甲、范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耕地北头是河,没有路。3、被告刘长林耕地合同书。4、原告苑福成耕地北头的地头照片,证明苑福成的地头没有被起土。原告苑福成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委会的村民,隶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原告苑福成与被告刘长林的承包地相邻,均为南北走向,南至大路,北至小河。2012年春天,为了村民浇地方便,由东张巨村委出面,原告苑福成与被告刘长林与其他相邻村民共十几户共同出资,在被告刘长林的承包地里北头打造了一口井。承包地的北头没有小路。2014年6月份,被告刘长林在其承包地北头起了一部分土,在北头垫了一条小路。原告苑福成认为被告刘长林起土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苑福成浇地,对其造成了侵权,故原告苑福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林停止侵权,将原告苑福成承包地北面挖的长10米、宽2米的深沟、高0.8米的井台恢复原状。
经查,东张巨村民苑福成、苑某甲、刘长林、苑某乙的承包地依次相邻。刘长林、苑某乙的承包地北头起土了,苑某甲的一半承包地北头起了土。刘长林、苑某乙的承包地北头低于苑福成的承包地约60厘米,形成一条小路,约长10米,宽2米。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苑福成已经使用该口水井进行浇地。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在原、被告承包地的北头并没有规划有小路,本案在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苑福成已经使用被告刘长林承包地北头的井浇过地了,故原告苑福成称无法浇地不符合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苑福成对其提出的无法浇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苑福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浇地,故原告苑福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苑福成要求被告刘长林停止侵权,将原告苑福成承包地北面挖的长10米、宽2米的深沟、高0.8米的井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福成要求被告刘长林停止侵权,将原告苑福成承包地北面挖的长10米、宽2米的深沟、高0.8米的井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苑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