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 负责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述瑞,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分社)诉被告王述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述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述瑞于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孟英英、宋作玉、尚学峰、宋国忠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2012年9月2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述瑞支付贷款本金18852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8778.6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述瑞向原告冯庄分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述瑞与原告冯庄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借款人:王述瑞;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冯庄分社与被告王述瑞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0万元贷给被告王述瑞。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9月29日,并归还本金1148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8852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8778.65元)未归还。 另查,本笔贷款逾期利率为17.1‰。 本院认为,原告冯庄分社与被告王述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述瑞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造成此纠纷,被告王述瑞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述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本金188520元。 二、被告王述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本金188520元逾期利率17.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8778.65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王述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