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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泽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苑泽保,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苑泽保,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泽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福良及陶瑞淑、被告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3Q888奥迪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凌晨,原告的车辆行至获嘉县南关涵洞时,因下暴雨,导致车辆被淹,经检测,车辆发动机报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公司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金168854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根本原因正如原告自己所述是因原告涉水行使至涵洞下遭受水淹所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应当就此情形免除责任。2、保险条款中的暴雨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均指的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保险条款中的涉水条款致使发动机损坏情况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原告将暴雨条款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从暴雨条款和涉水条款的关系来看,暴雨条款是一般条款,涉水条款是特别条款,因此本案应当优先使用涉水条款来免除我公司的责任。4、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是涉水行驶遭受水淹所造成,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我公司责任。5、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这两项费用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168854元,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保费税务局发票、保险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获嘉县气象局证明一份、2014年7月29日下午至7月30日凌晨雨量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凌晨在获嘉县城区降雨量达到了暴雨标准;3、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涉案车辆是因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车辆损失为168854元;4、证人苑某(涉案车辆驾驶员)、姬某某(乘车人),证明在2014年7月30日凌晨车辆在暴雨下行驶被水淹的过程;5、四份法院的判例,证明类似同样的情况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已驳回了被告的答辩理由;6、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鉴定费1万元;7、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修复实际花费223195元;8、收到条一份,证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张保险单上面都有明确显示在我们给付保单之前就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特别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如果原告拿到保险单就应视为其已阅读了整个完整的保险条款,如在交强险的重要提示部位及商业险的表格最上面一行,已明确告知,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夜里凌晨30分至1时30分降雨量为60.2毫米,可以通过时间点界定原告行驶至涵洞时是否达到暴雨,国家暴雨标准是每小时16毫米或24小时50毫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暴雨的标准。暴雨与发动机损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份证据缺乏相关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鉴定范围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有异议,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并没有经过年检,每年的3月至6月份年检。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显示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事故车辆鉴定评估,这与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相互印证。鉴定人员职业类别也不包括事故车辆鉴定评估。鉴定时现场勘验照片与所描述的损坏部位不完全对应,可以看出鉴定的不合理性。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第四小项依据中没有见到报价单,其取价依据不确定。对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法院应不予采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有异议,苑某驾驶车辆是涉水行驶,遭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两位证人对是否再次打火均未说实话。对证据5,法院判例不应作为证据,这四份均是上诉案件,说明涉水险在各个保险公司均是免除赔偿的。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我公司免除责任范围,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项有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商业保险单一份、苑泽保刷卡凭证、苑泽保身份证复印件、保费交纳通知单及发票、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投保单,证明苑泽保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他本人已经确认收到此保险条款,我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对特别约定条款作了说明,其表示完全理解同意投保,有其签字,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同类情况法院判例二份,证明同类情况法院判决不予理赔。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保单跟我方提供的一致,没有异议;刷卡凭证无法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证;保费交纳通知单及发票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投保单不真实,苑泽保没有在保单上签过字,投保单上“苑泽保”三个字不知道谁签的,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收到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定,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没有见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这个案件主要原因是下大雨涉水行驶,和本案是不同两个概念,本案是下暴雨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所举的保险单何时出具不清楚,有苑泽保签字的一份不知道是何时出具的,不知道是何人签字,包括所谓的消费凭条,我方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被告方提交证据来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2、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答,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资质和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范围,对本院委托形成的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证人亲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两证人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法院判例,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中的保全单,交费通知及发票、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组保险条款虽提出异议,但保险条款内容公开,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中的刷卡凭证显示有苑泽保的名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中的投保单,双方虽对苑泽保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此投保单属平安公司的格式合同,内容公开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除苑泽保名字以外的部分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法律判例,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G3Q888奥迪越野车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66900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开头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在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在投保单签章确认,投保人签章:苑泽保。”原告方否认投保单上苑泽保三个字系苑泽保所签。本院就签名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向双方释明,双方均已属对方举证责任为由不申请鉴定。平安公司(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4年7月29日下午到夜里,获嘉县境内出现了暴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城区降雨量83.9毫米,达到暴雨标准,夜里0:30分至1:30分一小时最大降雨量达60.2毫米,2014年7月30日0时至1时降雨量达47.2毫米。
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苑泽保儿子苑某驾驶豫G3Q888奥迪越野车由获嘉县城内向南方向通过获嘉县南关涵洞时,因暴雨积水较深,车辆行驶到涵洞中间,车辆发动机熄火损坏。原告方将车辆拖出,经郑东新区斑马线汽车服务中心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坏车辆损失原因、范围、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豫G3Q888奥迪牌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由于气缸内进水所导致。豫G3Q888奥迪牌车维修费用:更换配件项目为人民币壹拾陆万零捌佰伍拾肆元整,160854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苑泽保出资购买被告平安公司的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向原告苑泽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是平安公司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主要证据,投保单中“苑泽保”三个字与本案原告苑泽保所留字体有明显区别,是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据,对投保单中“苑泽保”三个字是否苑泽保所写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认定投保单上苑泽保三个字系原告苑泽保所签,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阅读了保险条款,也无法证明平安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更不能充分说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苑泽保,故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就无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原告苑泽保的赔偿要求,对被告平安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苑某驾驶车辆在暴雨中通过南关涵洞时,主观上并没有想让车辆遭水淹损坏的故意,客观上未能通过造成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符合双方保单中约定的车损赔偿条件,被告平安公司应予以赔偿。
3、即便按照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按暴雨危险事件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理赔,按水淹或涉水不应当理赔,怎样判断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在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确定近因应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何种情形,如果最初发生的事件导致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引发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即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其中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本案中最初发生的危险事件是暴雨,暴雨必然导致路面积水引起涉水事件,路面积水量的增加在涵洞中必然导致一定范围一定深度的短时间的积水,车辆通过时就会遭水淹,暴雨、涉水、遭水淹三种状态是连续进行的,而最初的危险事件暴雨就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对被告主张本案近因是涉水行驶遭水淹的抗辩,本院不予持。
从另一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涉水和暴雨两种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合分析,应认定是因暴雨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4、经司法鉴定,原告苑泽保...车辆更换配件费用160854元,维修费8000元,合计车损168854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苑泽保交纳的鉴定费100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合计10600元,被告平安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具有鉴定的资质和范围,鉴定人也出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答,本院对被告此方面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苑泽保赔偿车辆损失1688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苑泽保支付鉴定费和出庭费用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苑泽保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