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云维,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鹏辉,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徐全丽,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詹鹏辉,基本情况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原告王云维与被告詹鹏辉、徐全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维及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徐全丽的委托代理人詹鹏辉、被告詹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维诉称:2014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詹鹏辉驾驶被告徐全丽所有的豫GJX827号轿车,在获嘉县同盟大道西段,由路南向路北斜过公路时,与刘孝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云维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孝利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詹鹏辉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整。2014年8月11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鹏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维无责任。经核实,豫GJX82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全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2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孝利赔偿的权利。综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416.22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詹鹏辉、徐全丽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赔付,最终由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王云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4、豫GJX827号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6、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8、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9、获嘉县交警队(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 被告詹鹏辉、徐全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车辆投保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詹鹏辉、徐全丽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是太懂,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9,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所涉事故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庭审中,被告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2、3系原告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对,与被告递交的保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5、6,系原告住院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日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其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据7系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6、7、8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詹鹏辉、徐全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一致,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詹鹏辉驾驶豫GJX827号轿车,在获嘉县同盟大道西段,由路南向路北斜过公路时,与刘孝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云维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孝利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鹏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维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告王云维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云维的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原告王云维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4年8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王云维在获嘉县中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5元。在原告王云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詹鹏辉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赔偿。2014年12月9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云维因本次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检查费7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云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416.22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王云维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115元;护理费875.16元(79.5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8416.22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詹鹏辉驾驶的豫GJX827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全丽;被告詹鹏辉与被告徐全丽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2个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展鹏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云维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詹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詹鹏辉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詹鹏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云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詹鹏辉承担。 原告王云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原告要求的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三项合计款为6445元(6115元+165元+16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詹鹏辉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所承担的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詹鹏辉。 原告王云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王云维要求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11天,为875.16元,其计算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维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玉利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当事人的承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云维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为50871.22元(44796.06元+875.16元+200元+5000元),上述损失的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50871.22元。综上,原告王云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57316.22元,减去被告詹鹏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316.22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54316.22元(6445元+50871.22元-3000元),至于被告詹鹏辉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詹鹏辉。关于原告王云维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詹鹏辉承担560元。对原告王云维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云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54316.22元; 二、被告詹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维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云维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王云维承130元,被告詹鹏辉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