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英,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青。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兰英、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兰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126.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0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计45006.6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原告乘坐宋运鹏驾驶的豫A6PW10号小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龙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卫国驾驶的德邦物流公司的豫AM0152号中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的07298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支具外固定2-4周,避免负重。2、注意保持钉孔干燥,预防感染。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定期复查,院外4、6、8、10周复诊,根据复查情况指导锻炼,6-10月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306.6元。2014年4月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50元。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豫AM0152中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德邦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豫AM0152号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M0152号车驾驶员陈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在德邦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事发时陈卫国已离职,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AM015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1306.6元及金水区柳林卫生院急救费3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7月14日两张票据非正式发票,2014年7月11日票据没有医师处方,不能显示治疗目的,均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31656.6元。2、原告住院30天,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30)。3、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600元(30×20)。4、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继续支具外固定2-4周,法院酌定3周即21天,护理期应为51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护理费应为4057.56元(29041/365×51)。5、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200元。7、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确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057.56元,共计16257.56元。剩余的医疗费21656.6元、伙补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3156.5元,应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6156.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兰英16257.56元。二、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兰英16156.5元。三、驳回原告宋兰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6元,由原告负担259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兰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宋兰英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较重,至今未痊愈,精神抚慰金判少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不仅会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也会使受害人精神上造成伤害。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宋兰英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兰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