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艾超辉,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斌,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代表人牛建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代表人王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系上述两公司法律顾问,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艾超辉与被告王瑞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王瑞斌,被告聊城公司、莘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王瑞斌驾驶鲁P9R313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福堪镇益和恒泰饲料厂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瑞斌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后,王瑞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鲁P9R313号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7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聊城公司、莘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检验合格证书,确保无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莘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赔偿。肇事车在聊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规定了行驶区域须在山东省,否则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10分,王瑞斌驾驶自有的鲁P9R3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9省道南乐县福堪镇益和恒泰饲料厂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出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斌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14时38分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于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4824.28元(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28.0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4396.2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注意休息6个月,陪护两人,2、营养饮食,3、术后3月复查,4、2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王瑞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豫至恒南价(2014)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705元。王瑞斌事故车辆分别在莘县公司和聊城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五项注明:“本保单保险标的行驶区域为山东省内,超出行驶区域发生保险事故时,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该特别约定在客户投保告知书及投保单中均有约定,王瑞斌投保时已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瑞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医疗费。原告请求24829.50元(34829.50元-王瑞斌垫付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共计为34824.28元,其中王瑞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予以扣除,王瑞斌请求一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34824.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7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应为480元(30元×16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5910元(30元×197天),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支持,也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佐证,不应认可,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注意休息6个月,陪护两人,营养饮食”,说明根据原告病情,原告院内及院外6个月需营养饮食客观存在,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960元[10元×(16天+180天)]。 4、误工费。原告请求13199元(67元×19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注意休息6个月,说明原告出院后6个月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刚满18周岁,对其是否上学、是否参加工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清,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其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原告已不再读书,而在家务农,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误工天数过长,且无相关鉴定支持,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所以,误工费应为13132元[67元×(16天+180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31362.4元(79.6元×197天×2人),关于护理人员及天数,因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注意休息6个月,陪护两人,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天数应为196天(院内16天+院外180天),护理人员2名;被告辩称医院证明时间过长,超出了其权限,也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证明,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标准在所有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1187.52元(79.56元×196天×2人)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7、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4)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请求1705元,被告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但在本院明确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项下37264.28元(医疗费348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项下44819.52元(误工费13132元+护理费31187.5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1705元(车辆损失1705元)。莘县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瑞斌予以赔偿。据此,莘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4819.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05元。医疗费项下剩余27264.28元(37264.28元-10000元)应由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相撞,王瑞斌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70%为宜,又因商业三者险约定其保单保险标的行驶区域为山东省内,超出行驶区域发生保险事故时,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是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意,且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次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外,故聊城保险应赔偿原告17176.50元(27264.28元×70%×(1-10%)],王瑞斌应赔偿原告1908.50元(27264.28元×70%×10%)。同时,王瑞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莘县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王瑞斌8091.50元(10000元-1908.50元),赔偿原告48433.02元(10000元+44819.52元+1705元-10000元+1908.50元)。综上,莘县公司应赔偿原告48433.02元,支付王瑞斌垫付款8091.50元;聊城公司应赔偿原告1717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艾超辉各项损失共计48433.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瑞斌垫付款共计8091.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超辉各项损失共计17176.50元。 四、驳回原告艾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83元,由原告艾超辉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