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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杰与李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朝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杰,男,1989年2月14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朝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杰,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杰诉被告李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杰系工友,同时在原阳县圣唐丽都工地打工。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所拥有的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走。当被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其老家路上,经过一涵洞时,由于其驾驶不当,致使该车辆被淹没(当时天有中雨),后经该车辆售后服务单位检测该车发动机及主要电子零部件报废,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杰赔偿原告王朝杰损失60000元。
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是工地的负责人,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经常为原告开车,并且被告经常受原告委托开车出去办事,原、被告并非工友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车私自开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某、明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工友关系,车辆是由李杰驾驶车辆时进水致损;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原告王朝杰所有;3、北京现代新乡锦程4S店的接车单,证明车辆损坏后,由李杰将车送到新乡锦程4S店进行修理,该接车单有李杰的亲笔签名;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以及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主体结构内部协议一份,证明胡某某是原告王朝杰和被告李杰工地的老板;5、北京现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车辆实际损坏的零件及维修费用为53396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车辆进水的情况以及车辆已经修理好的事实。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刘某、闫某的调查笔录;新乡锦程4S店的三份材料:2014年4月21日的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店的接车单与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2014年5月12日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车辆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损害程度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损害程度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由于鉴材证据不充分,其致损原因无法做出判断,仅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杰称王朝杰系李杰的工地老板,李杰经常为王朝杰开车,车辆受损原因仅凭个人主观判断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杰称该4S店的接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是李杰签名,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杰称原、被告所在工地原阳盛唐丽都工地虽为证人胡某某对外签订协议,但实际为他与原告王朝杰、明某某三人合伙承包,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杰称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鉴定为准,且该结算单不是正式票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原告王朝杰称证人对车辆进行简单修理,未按有关规定清理、清洗,自己认为车辆打着火了就是修好了,证人本人也说其修好车后李杰开车去4S店,导致汽车发动机在未修好情况下发动,继续毁损至目前不能发动状态。
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刘某、闫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朝杰表示有异议,闫某和刘某与李杰都是同学关系,和李杰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证明的车辆由李杰驾驶时进水是事实,但他们所说的王朝杰系李杰工地老板不是事实因二人不在工地上班,无法证明王朝杰是李杰的老板;其二人所说李杰回家是替老板找工人不是事实;二人证言都是听来证据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刘某、闫某作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质证。
对于本院调取的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4S店的三份材料:2014年4月21日的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店的接车单与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2014年5月12日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原告王朝杰称: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4月21日的两份材料证明前期郭某乙维修并未将该车辆维修到位,致使车辆需进一步维修;2014年5月12日的委托书证明车辆发动机受损,现在发动机已经拆解,至今未维修好,未结算。被告李杰称:对三份材料无异议,李杰在证人郭某乙处将车辆修好后,于2014年4月21日将车辆开至4S店进行检测后,将车辆交给原告,第一次送至4S店时该车行驶里程为22174公里,时隔二十多天后的2014年5月12日车辆又一次被送至4S店检修,此时该车行驶里程为22528公里,中间的时间差及公里数已经将该车的损坏与被告的2014年4月20日将车辆进水致损的因果关系断开,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的第二次被送至4S店维修仍是被告造成的,与车辆进水有直接关系。
对于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致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联系函,原告表示无异议,但维修费用应以维修过程中实际费用为准。被告称: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仅是对该车辆维修的费用做出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朝杰与被告李杰系工友,都在胡某某承包的原阳县圣唐丽都工地打工。2014年4月20日上午天有中雨,被告李杰在未经原告王朝杰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朝杰所有的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走回老家。当被告李杰驾驶该车辆行至小冀镇,经过一涵洞时,由于其驾驶不当,致使该车辆被淹没,被告李杰打电话联系志强汽修店老板同村村民郭某乙,同时联系了车主原告王朝杰,并将车辆拖至店内,将空气滤芯及进气支管拆下,将车内的座套拆下,晒了一天,换了机油、齿轮油后,第二天中午李杰将车开走,于2014年4月21日17时31分送至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了一般维修,更换了空气滤清器滤芯、清洗了化油器和进气系统。2014年4月22日8时20分,被告李杰结算费用后,将车辆于该天下午交于原告王朝杰。2014年5月12日,车辆不能启动,原告王朝杰联系被告李杰于当天18点10分将车辆送至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店,经该车辆售后服务单位检测该车发动机及主要电子零部件毁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朝杰诉至法院,2014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对案涉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损害程度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鉴材证据不充分,其致损原因无法做出判断,仅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检验结果为:该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因被雨水淹没,导致车辆发动机及主要电子零部件报废;外观可见损失为发动机缸盖、中缸体总成、活塞、曲轴、ABS泵等配件损坏,维修费用约为29152元。另外,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朝杰在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进行维修的费用予以结算,总费用为5189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E9859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于其驾驶不当,致使该车辆被淹没,导致车辆损坏,酿成纠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朝杰要求被告李杰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在北京现代汽车新乡锦程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51895元,应以鉴定机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2915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704元,由于原告王朝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1152元,应由被告李杰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杰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1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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