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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与董四喜、董德永、董永法、董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董四喜,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董四喜,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董德永,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董家全,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董永法,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诉被告董四喜、董德永、董永法、董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四喜、董德永、董永法、董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董四喜由董德永、董家全、董永法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1.5425‰,约定在2009年6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717.3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1年6月8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和2013年6月2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26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董四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亢村信用社;借款人:董四喜;保证人: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由贷款人在伍仟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8年6月28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董四喜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5000元贷给被告董四喜,借款日2008年6月28日,到期日2009年6月25日,月息11.5425‰。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696.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020.99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董四喜、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四喜应及时归还原告亢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董四喜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四喜支付贷款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696.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020.99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是被告董四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四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董四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5000元、期内利率11.542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696.4元。
三、被告董四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率17.3137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5020.99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四喜承担,被告董永法、董德永、董家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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