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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与孙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永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永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徐营信用社)诉被告孙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孙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孙永昌由孙小保、孙松林担保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利率为11.1825‰,约定在2008年6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方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予以认可,计划分期支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收通知书5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6、宋文银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7、被告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永昌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信贷员向其催收过借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五份催收通知书都不是真实的,其中2012年9月2日和2008年8月21日的两份是我签的字,但均是复印件,我要求看原件,我没有见到过其他三份催收通知书;对证据6我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不是实际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2008年8月21日和2012年9月20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被告孙永昌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三份催收通知书,因没有保证人孙小保、孙松林的签字且两位保证人均否认收到过催收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宋文银还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宋文银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孙永昌向原告徐营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07年6月26日,原告徐营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徐营信用社;借款人:孙永昌;保证人:孙小保、孙松林;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1825‰……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徐营信用与被告孙永昌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100000元贷给被告孙永昌。借款后被告孙永昌将利息清至2007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566.8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21183.6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营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昌应及时归还原告徐营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孙永昌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566.8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21183.65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孙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率11.182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7566.83元。
三、被告孙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35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21183.65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孙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