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2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所地:获嘉县。 诉讼代表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冯卫雷,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诉被告冯卫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冯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冯卫雷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0.11‰,约定在2012年3月3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04.0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30000元本金还清。对于利息我不认可,因为近两年原告方一直没有人和我联系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卫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冯庄信用社;借款人:冯卫雷;保证人:张新霞;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卫雷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冯卫雷。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333.6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1070.4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卫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卫雷应及时归还原告冯庄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333.6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1070.45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卫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冯卫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率10.1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期内利息333.63元。 三、被告冯卫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5.16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1070.45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卫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