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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和平与陆玮、张未沣、郭晓静、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郎和平,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未沣,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郎和平,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未沣,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晓静,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未沣,男,住获嘉县。
被告职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未沣,男,住获嘉县。
原告郎和平诉被告陆玮、张未沣、郭晓静、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和平及代理人崔留安、被告陆玮、张未沣、郭晓静代理人张未沣、职磊代理人张未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陆玮、张未沣共同向原告郎和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还息一次。经多次向他们催要,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张未沣与被告郭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职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玮、张未沣、郭晓静、职磊共同向原告郎和平支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和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月息为4分,暂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为60000元)。
被告张未沣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个人借郎和平的款,委托陆玮接收的现金,此借款和陆玮没有关系,现在我无能力偿还。郭晓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计算借款利率过高。
被告郭晓静辩称:张未沣借款时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已和张未沣离婚。
被告陆玮辩称:当时我是公司出纳员,张未沣是我领导,我受托拿钱给张未沣,我拿钱时打的借条,后我让张未沣抽回了我打的借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职磊辩称:职磊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属实,担保期限是4个月,已超过4个月,不应承担责任,且张未沣出具借条是换陆玮打的借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陆玮、郭晓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郎和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职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16日,有陆玮、张未沣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时陆玮和张未沣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11日张未沣签名的借条一张,是被告张未沣借款、被告职磊担保的借款,证明被告张未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结算为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30000元,重新出具了此张借条,借现金28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向担保人职磊要账情况。
被告陆玮质证意见:被陆:1、我当时已经把欠条抽走了,这份我不清楚怎么回事,这上面是我的签字。2、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未沣质证意见:1、陆玮打的借条,原告已经将原件给我了,此原件不知从何而来,借款和陆玮没有关系。2、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职磊为我担保四个月,已超过四个月和职磊没有任何关系。3、对孙某某证言无异议,对王某某证言陈述的日期有异议,她为什么记那么清。
被告郭晓静、职磊质证意见:和张未沣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张未沣、郭晓静提供了离婚证,证明现两人已离婚。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在借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郭晓静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证人亲历郎和平向职磊催要借款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未沣、郭晓静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未沣和被告陆玮同在新乡市鼎宏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期间,被告张未沣个人和原告郎和平协商借款25万元,2011年6月16日张未沣电话委托陆玮找郎和平取借款25万元,陆玮受托取25万元后向郎和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新乡市鼎宏机械有限公司,陆玮、张未沣,2011年6月16日”,陆玮在借条上代写了张未沣的名字。张未沣和郎和平约定借款利率2分,张未沣支付给郎和平部分利息,后被告陆玮要求张未沣换回代写的借条,2013年11月11日郎和平和张未沣计算除已付的利息外,借款25万元还应支付3万元利息,张未沣将25万元本金和未支付的3万元利息合计28万元作为借款数额,重新给郎和平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职磊为此借条作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郎和平现金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00),月息2分,借期肆月。每月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逾期一天,则按原借款利息的3倍偿付。借款人,张未沣,担保人,职磊,2013.11.11”。原告将被告陆玮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张未沣,张未沣将此借条转交给了陆玮,因郎和平将复印的陆玮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放在了一块,事后郎和平发现交给张未沣的陆玮借条是复印件,留下来的是原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未沣归还给原告郎和平现金2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郎和平向担保人职磊催要借款,原告催要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未沣和郭晓静原系夫妻关系,与2014年9月2日离婚。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郎和平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未沣、郭晓静、陆玮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同等数额的财产,实际冻结了张未沣、郭晓静、陆玮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张未沣、郭晓静的房产。郭晓静以需要交车贷、不是自己存款为由要求解除冻结,陆玮也申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1、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未沣借用原告郎和平现金25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未沣长期未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2、张未沣委托陆玮接受郎和平交付的借款,张未沣和陆玮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陆玮书写了借条同时也将张未沣的名字写上,虽然陆玮写的是借条,有张未沣的名字,应认定为代张未沣出具的借条,对此事实原告郎和平是明知的,代理人陆玮接收借款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未沣承担,陆玮无义务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陆玮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郎和平在被告2013年11月11日张未沣出具借条后误将陆玮借条复印件交给张未沣,应视为已交付陆玮借条原件确定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郎和平不再持有陆玮借条原件,从交还原件起,无权再向陆玮主张权利,从此角度分析,被告陆玮也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3、郭晓静和张未沣现虽已离婚,但张未沣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郭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晓静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郭晓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职磊为被告张未沣借款作担保,对张未沣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职磊抗辩已超过担保借款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届满后的6个月,而不是借款期限4个月,4个月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1日,从2014年3月12日起6个月到2014年9月11日,有证人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职磊主张了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向职磊主张了权利,职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张未沣借款本息进行清偿,对被告职磊的抗辩不予支持。
5、被告张未沣已提出利率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借条借款期限4月内每月2分(20‰)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4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借款利率为年化6%,逾期利率加30-50%,按40%计算,为6%+6%×40%=8.4%,折算成月利率为8.4%÷12=7‰,7‰的4倍为28‰),本院认为逾期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8‰,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2013年11月11日借款条中的28万元有25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本院不支持复利,还应按2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内利息应按约定的20‰计算,25万元×20‰×4=2万元。28万元中的利息3万元和期内利息2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张未沣出具2013年11月11日借条后归还了2万元款,此款应先予归还利息,5万元利息减2万元拖欠3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应按本金25万元、调整后的月利率28‰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25万元×28‰×12月=84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6、人民币是种类物,人民币到具体存款人名下后即为存款人所有,张未沣、郭晓静名下的存款,归其所有,车贷所用帐户应另想办法,故本院对张未沣、郭晓静申请解冻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告郎和平不同意对被告陆玮帐户的解冻,郎和平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再确定是否解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未沣、郭晓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郎和平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张未沣、郭晓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郎和平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张未沣、郭晓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郎和平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8‰从2014年3月12日起向原告郎和平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84000元)。
四、被告职磊对被告张未沣以上第一、二、三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五、驳回原告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申请书1770元,合计8870元,由原告郎和平承担370元,由被告张未沣、郭晓静承担8500元,被告职磊对张未沣、郭晓静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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