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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8号 原告赵建春,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南贾村。 法定代表人冯和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春与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中,依法将先起诉至本院的赵建春作为原告,后起诉至本院的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作为被告,将后案(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8号合并至前案(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4号。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春的委托代理人任乐生、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春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6月2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期间,因搅拌机缺水,去检查机器故障时不慎滑倒,右手被机器挤压伤,两次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右手背组织缺损;右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3伸指肌腱缺损;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伤情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被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38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2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91元,共计230019元。 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辩称,1、原告不应在被告厂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以及受伤后均由被告方为其支付相应报酬,停工留薪工资不存在。原告伤好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且原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不应该享受。 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诉称,原告原系砖厂制砖工作的承包者即赵建春在其家乡组织民工到砖厂内承包制砖工作,我厂按其制砖数量付给其费用,在付费用时为防止赵建春携款而走,要求赵建春将民工应得报酬登记造册,交由厂里,厂里将民工酬金发放后,剩余部分交给赵建春。2012年6月2日,赵建春在制砖期间,违规穿拖鞋,不慎滑倒致右手被机器挤压伤。住院期间,我厂不仅支付全额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在我厂休息三个月,我厂均给原告发放了酬金。三个月后赵建春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3日停产。之后其拒绝到被告处工作。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认真审理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决。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诉讼请求为:判决赵建春在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赵建春辩称,赵建春不是砖厂承包人,是按月得工资,不是按制砖数量得工资,民工工资由厂方发放,不存在赵建春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赵建春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地上的水泥将赵建春滑到,右手受伤。赵建春第一次出院后因为老家是陕西省,出院后在厂里休息并没有上班。赵建春休息到12月13日后随着工人一起回到老家宁强县。2013年1月9日春节过后第二次来温县继续手术治疗,不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伤是工伤,已经焦作市人民政府认定,并且已经鉴定是九级伤残,即便赵建春穿拖鞋,也是一般轻微过错,不承担责任,赵建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13日到现在赵建春没有去过砖厂,所以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驳回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2、赵建春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认定;3、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应否支付赵建春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赵建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83号、(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9号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建春的月工资是7000元。 2、工伤认定书一份、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赵建春构成工伤的事实。 3、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4、原告两次住院病历。 5、交通费票据89张计款4591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出庭人员因为对专业术语不清楚,口误的情况下说错,实际上是扣除民工工资,原告的承包报酬大约是每月7000元。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从武汉到河南、甘肃、太原等各地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该交通费用于原告治疗疾病,该票据不应该支持。 6、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7、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发放表一本,证明民工领取的报酬是按照工作量计算,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2、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3、温劳仲人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4、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全额医疗费,并对原告进行护理,同时在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对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伤好后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2月13日,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成立。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针对第一份证据,赵建春不是发工资的人,是砖厂发工资,缺乏真实性,从陕西来的人在12月13日就走了,证据上还有12月13日之后的工资,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庭审时调查已经清楚,12月13日工人全部走之后,赵建春就没有再来过,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第四份证据证明赵建春第一次出院后在厂里休息,没有工作,已经有人代替赵建春的工作,到12月13日赵建春随工人走之后,给赵建春补了三个月工资,赵建春第二次做手术说明没有痊愈。2013年1月9日住院后应该有护理人员工资。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1、交通费票据89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并非从其原籍直接到温县乘坐火车、客车往返支付的交通费,鉴于原告赵建春居住在陕西宁强县,又从原籍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入院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2、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系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仲裁委审理的庭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 3、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再予以评析。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赵建春组织本村村民到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从事制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赵建春系带班长,负责制砖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2年6月2日,因制砖的搅拌机没有水,原告赵建春检查机器时,不慎摔倒,右手被减速机、离合器之间的皮带扣挤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员将赵建春送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期间厂方派人护理原告5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出院后,原告因系外地人,在被告处疗养休息,被告按月足额给原告补偿三个月工资。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3日。因砖厂停产,原告赵建春与其同乡共同返回原籍,不再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9日,原告赵建春从陕西又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3年3月28日,赵建春作为申请人,以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赵建春在被申请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一、赵建春与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在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诉讼请求。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2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建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焦(温)工伤认字(2014)2号】,认定赵建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又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4)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2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建春伤残等级为9级,赵建春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4年8月18日,赵建春作为申请人,以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38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91元,合计230019元。2014年10月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支付申请人赵建春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二、解除申请人赵建春与被申请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向申请人赵建春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三、驳回申请人赵建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赵建春、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赵建春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赵建春在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建春在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事故,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并未给原告赵建春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赵建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赵建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建春实际住院23天,仲裁委员会认定460元,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赵建春第一次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妻子发放工资;原告第二次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赵建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在伤残等级鉴定时申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38元,不予认定。3、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赵建春第一次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被告处休息疗养三个月,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已经足额补偿原告三个月工资,后原告赵建春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制砖工作,被告也按月足额支付赵建春工资直至原告返回原籍。原告赵建春休息三个月后又开始从事制砖工作,现原告赵建春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其工资每月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5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赵建春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不予认定。5、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赵建春因砖厂停产返回原籍,以后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其申诉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当庭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不应该享受,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原告赵建春要求与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赵建春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2013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故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应当支付原告赵建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0400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应支付原告赵建春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56760元。 二、解除原告赵建春与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应支付原告赵建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计款75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宋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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