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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刘珍珠,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保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廉金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单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韶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珍珠诉被告韩松帅、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廉金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张文胜,被告韩松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陆保军,被告廉金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珍珠诉称,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刘珍珠骑电动自行车横过紫黄路时,被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xxxxx号货车和超其车的豫HBxxx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珍珠受伤。豫HBxxxx号货车失控,致周某某驾驶的豫HDLxxx号别克小轿车受损的多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吕某某驾驶的豫Hxxxxx号货车承担主要责任,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珍珠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住院20天,由其女儿护理,医疗费用39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松帅、孟州运输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廉金牛赔偿原告损失59430.07元;2、判令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替代被告韩松帅直接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廉金牛赔偿原告。 被告韩松帅辩称,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Hxxxxx号车和豫HBxxx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Lxxx号车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也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陆保军辩称,望依法裁判。 被告廉金牛辩称,望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任,我方同意在核定完原告损失后,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豫HBxxxx号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珍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珍珠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护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CT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6、窑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80多岁需要赡养及原告姊妹三人;7、医疗费用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920.3元;8、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82.5元;9、鉴定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HDL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韩松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松帅向原告刘珍珠及事故另一名受害者陈石榴各支付4000元,一共支付8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廉金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廉金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松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当天的检查结果为右侧3、4、5肋骨骨折,余无特殊,而其被检查出双侧肋骨骨折是2013.12.26,因此我方认为其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且合同期限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证据6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章,也没有经派出所加盖章确认;对证据8载明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对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廉金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情况与起诉状护理人员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廉金牛无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已经56岁了,按照工人50岁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章,也没有经派出所加盖章确认;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5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且合同期限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章,也没有经派出所加盖章确认;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珍珠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廉金牛、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松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珍珠及被告韩松帅、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廉金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认为原告当天的检查结果为右侧3、4、5肋骨骨折,而双侧肋骨骨折是2013.12.26检查出来的,认为其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这些检查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检查结果,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且合同期限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章,也未经派出所加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韩松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出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廉金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出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吕某某驾驶豫Hxxxxx号货车,在沁阳市境内沿紫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紫黄路24KM+480M处超越前方同向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某某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豫HDLxxx号轿车及道路东侧陈石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吕某某驾驶豫Hxxxxx号货车与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石榴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珍珠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两肺下叶肺挫伤并肺膨胀不全,右侧胸腔积液;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维持肋骨带外固定2个月,3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1月1次;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20.3元,检查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进行陪护。2013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珍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韩松帅为豫Hxxxxx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吕某某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松帅通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4000元。豫Hxxxxx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Bxxx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保军,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运输公司,邰某某为被告陆保军的司机。豫HDL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廉金牛,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吕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邰某某、原告刘珍珠应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豫Hx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松帅,吕某某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故吕某某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松帅承担,因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韩松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豫HB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陆保军,邰某某为被告陆保军的司机,故邰某某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陆保军承担。原告刘珍珠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920.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2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23天=8241.67元,原告要求8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0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20天=1591.29元,原告要求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0天,即: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0天,即:10元/天×20天=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现年80岁,应计算5年,原告姐弟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即:5627.73元/年×5年×20%÷3人=1875.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原因,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689.24元。本案中,被告韩松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陆保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廉金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的医疗费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520.3元中的2152.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珍珠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468.94元中的23556.64元;被告陆保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的医疗费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520.3元中的2152.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珍珠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468.94元中的23556.6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的医疗费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520.3元中的215.26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珍珠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468.94元中的2355.6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松帅负担420元,被告陆保军负担140元,原告刘珍珠负担140元。被告温县运输公司作为豫HBxx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陆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珍珠25709.16元,由于被告韩松帅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420元,余款3580元应从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韩松帅与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22129.16元;被告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珍珠各项损失共计25849.1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0.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各项损失共计22129.16元。 二、被告陆保军、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珍珠各项损失共计25849.16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珍珠各项损失共计2570.92元。 四、驳回原告刘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刘珍珠负担286元,被告韩松帅负担700元,被告陆保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