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407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81995-1。 法定代表人沈翊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彦芳,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运公司)诉被告侯彦芳、张彦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彦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奥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丽及被告侯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亿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侯彦芳和张彦生驾驶合伙所有的川A83612号货车,承运原告公司的奶精粉20吨,并签订托运合同,从上海丰贤区汇镇金斗路666号的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至成都统一企业公司。同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把货物拉到目的地统一企业公司院内,因车辆保养检查不及时导致车辆线路自然着火,造成原告运载的20吨奶精粉不同程度损毁,由成都统一公司制作的起火现场简报证实火灾一事。原告分次赔偿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2500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考虑被告跑车不容易,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用运费抵账,每次扣除被告运费4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拉货五次,扣除运费20000元,下欠原告赔偿款14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向被告要车,但被告均称没有车。被告既不付款,也不拉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彦芳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011年4月21日,因被告当时没有身份证,持有张彦生的身份证,被告借用张彦生的名义和原告公司的庄仟江签署货物交接承运合同,该合同中承运的货物,已安全送达。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没有签订合同,在2011年4月24、25日左右,从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厂内运输到上海火车站,通过火车运输到成都火车站,从成都火车站,由被告联系的川A83612货车,于2014年4月29日,将货物运输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统一公司的工厂内,这次运输中的所有车辆均是被告找的,运费也由被告支付。当天,在卸货过程中,因卸货人员在车上吸烟,导致奶粉燃烧,发生火灾。我们向消防队报案,消防队灭火后,统一公司称货物着火污染,不要货了。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把剩余的货物全部拉回上海,被告将剩余的货物全部拉回上海。被告承认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中协议人处“张彦生”、“410928198007196316”、“15800328366”是其书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因为当时没有身份证,持有张彦生的身份证,借用了张彦生的名字签字,张彦生当时也在场,但不认可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的内容,称其当时喝点酒,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被告对原告公司向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进行赔偿有异议,称其当时不在场,且原告应将赔偿款转入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认可发生火灾后,为原告拉货5次,原告扣减被告运费20000元用于抵偿赔偿款,但称在发生火灾前,原告下欠被告运费28000元,至今未付,应从160000元中扣除。被告认为应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2000元,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可以在双方之后的合作中扣除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侯彦芳借用张彦生的名义,与原告奥亿运公司的代表庄仟江签署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奶粉,发货地点为上海,卸货地点为成都。2011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公司的20吨奶精粉用川A83612货车运输到成都统一工厂内,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部分毁损。2011年5月21日,被告侯彦芳借用张彦生的名义,和原告公司的代表黄爱丽签订协议书,由黄爱丽书写协议书内容,内容为“因承运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至成都20T奶精在成都统一发生火灾,车辆自燃造成货损9.5T,直接损失壹拾陆万元整,现今协商张彦生愿在承运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至成都的货物运输中每次从运费中扣取肆仟元整,直至扣到壹拾陆万元整,此协议结束”。黄爱丽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侯彦芳用“张彦生”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且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410928198007196316”、及电话“15800328366”。2011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与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关于运输火灾善后处理的两方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2520元。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公司同年4-6月份结算的运费112529元,扣除原告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黄晓丹银行卡内的运输担保金100000元,且上海欣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原、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5次,原告扣除被告运费20000元用于折抵赔偿款,被告下欠原告赔偿款1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彦芳借用张彦生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的代表黄爱丽签订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所承担的160000元赔偿款以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的运费中扣除,每次扣除额为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依照协议约定拉原告的货物,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答辩是原告不向其配货,而不是其不履行上述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负有证实被告存在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清偿债务行为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下欠赔偿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彦芳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彦芳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南京奥亿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