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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山诉被告孟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刘海山,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祥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山诉被告孟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刘海山,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祥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山诉被告孟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12月1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孟祥忠借王军峰现金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2月15日代被告偿还债权人王军峰,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孟祥忠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孟祥忠借王军峰本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并由原告刘海山担保。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海山作为担保人将该款及利息偿还债权人王军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孟祥忠自认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50000元无异议,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权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因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做工作,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山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
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