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洪印,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令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洪印诉被告谷令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令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印诉称:被告承包了濮阳龙升佳苑四期5号、9号、13号楼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钢筋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后经濮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7000元。 被告谷令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印在被告谷令选承包的濮阳龙升佳苑四期5号、9号、13号楼干钢筋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谷令选共欠原告刘洪印劳务款1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日为原告刘洪印出具了欠据。后被告谷令选仅支付原告刘洪印3000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10月16日又为原告刘洪印出具了欠据,但未将2013年6月2日的欠据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印为被告谷令选提供劳务,被告谷令选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谷令选尚欠原告刘洪印劳务款700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刘洪印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令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令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印劳务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令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