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第19号 原告秦金忠、男,196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波,男,1955年4月18日生。 被告赵全星,男,1964年11月1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金忠诉被告李静波、赵全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金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