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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皓与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刘旭皓,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秀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旭皓诉被告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刘旭皓,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秀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旭皓诉被告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皓,被告顾秀普、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皓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亚龙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顾秀普、张志华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王亚龙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偿还为由一再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亚龙偿还我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秀普、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亚龙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顾秀普辩称:原告刘旭皓与被告王亚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我当时在借据上签字时,只有张志华一人的签名,其他内容都没有。刘旭皓借给王亚龙的这450000元是通过什么方式给的,我不清楚,原告说是现金出借,不现实。原告说借款没有期限,不属实,听王亚龙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认为是原告刘旭皓与被告王亚龙联合起来欺诈我的,到底这450000元是否出借,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用一分钱。担保书上顾秀普的名字是否我本人签写,我不确定。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志华辩称:在借据上我和顾秀普谁先签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担保书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的。我没有见刘旭皓给王亚龙450000元,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顾秀普的答辩意见。
原告刘旭皓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4月1日借条一份。
2、担保书二份。
被告顾秀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的,我签字时借条上只有张志华的名字,其余内容都没有填写。我签字时刘旭皓、王亚龙都在场。是王亚龙让我去签字的,因为我和刘旭皓、王亚龙都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我也没有多问就签字了。对证据2担保书上我的名字是否我本人签写,我记不清了,担保书上没有日期。
被告张志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的。对证2担保书上最后签署名字的地方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的,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借条和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同时签写的。2013年4月1日王亚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濮阳县柏维宾馆,我去时刘旭皓、王亚龙、顾秀普都在场。刘旭皓将借条和担保书拿出来说,王亚龙欠他450000元,为了让王亚龙的家人知道这个情况,让我和顾秀普做个证明。于是我就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签字了,也没有看内容。我和顾秀普谁先签的字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看见顾秀普签字了,我们俩中间不差几分钟,我签了字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向原告刘旭皓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旭皓现金450000元。借款人处有王亚龙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顾秀普、张志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顾秀普、张志华还向原告签署担保书各一份。为借款人王亚龙4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从借款日到还清之日。该担保书上借款人王亚龙也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亚龙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顾秀普、张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秀普、张志华以知道借款之事,但不知这450000元是如何出借的。他们在借据上签字是王亚龙让他们作欠款证明人,并不是担保等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顾秀普对担保书上的签字否认是其本人签写,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对涉案借款450000元的出借过程陈述称,2012年7月份被告王亚龙向原告刘旭皓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3分,并向刘旭皓出具了一份借条。这100000元刘旭皓是以现金出借的,当时张志华在场。2013年4月1日王亚龙以干工程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其通过其表哥转账给王亚龙250000元,又取出35000元现金支付于王亚龙。后王亚龙一直未归还,于是原告刘旭皓找到被告王亚龙说,因为数额太大,让王亚龙找两个担保人,王亚龙就找到了顾秀普、张志华。这样在2013年10月份王亚龙交前两次的借款合起来,又加上刘旭皓替他偿还的借款50000元,1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5000元及预扣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共向原告打了一张450000元的借据,顾秀普、张志华作为担保人也分别签字,同时又分别签了一份担保书。借据落款时间仍写的是2013年4月1日。之后,被告王亚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再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担保书系原、被告双方本人签写,借款及担保内容约定明确,应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450000元借据是后期结算形成,其自认包括5000元的利息及10000元的预扣利息,其实际出借数额应是435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应据实认定为435000元。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但不再计息。原告预扣10000元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签署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息到2013年7月1日,故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顾秀普、张志华作为成年人,其自愿在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应是有效担保承诺。故二人答辩是作为欠款证明人签字,不应承担提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龙偿还原告刘旭皓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王亚龙偿还原告刘旭皓借款结欠利息5000元。
上述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顾秀普、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王亚龙承担10670元,原告刘旭皓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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