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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倪某,女。 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 原告倪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倪某,女。
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
原告倪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桑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牛A,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B。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后撤诉。但被告却不知悔改,2014年3月23日被告纠结四人将原告绑走,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手指骨折,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牛A,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B(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另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2012)濮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和好机会,但二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反而进一步恶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牛B随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对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牛B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牛B由被告牛某抚养,原告倪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3560.54元(8475.34元/年×20%×8年)。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