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何淑红,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巧玲,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淑红诉被告陈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红诉称:原告的姐夫吴**通过被告的丈夫张**向李**借款50000元,所以还款也是通过张**。2013年2月6日,吴**要求原告向张**的妻子即被告卡上转款50000元,以偿还其所借李**的债务,但是该笔款项被告并未交给其丈夫张**以偿还李**,而是据为己有。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且无债务,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巧玲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50000元并非吴**偿还李**的借款,现有判决书为证,该50000元系吴**欠被告丈夫张**的借款,是吴**让原告代其偿还张**的。原告称被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其该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李**起诉吴**偿还借款一案,一审判决吴**偿还李**借款。吴**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经审理均查明:2013年2月6日吴**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巧玲的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汇款50000元,被告陈巧玲承认收到该笔汇款,但称该50000元系吴**偿还其丈夫张**的借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 本院认为:在李**诉吴**偿还借款一案中,现有生效判决书查明,本案50000元系吴**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巧玲的农业银行的借记卡的汇款,而原告何淑红亦承认其系按照吴**的要求汇款的,故何淑红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巧玲返还款项,主体不适格。如果被告陈巧玲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本案款项,吴**可另案向被告陈巧玲主张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淑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何淑红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