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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秀普与刘旭皓、王亚龙、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皓,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亚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皓,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亚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顾秀普因与被上诉人刘旭皓、原审被告王亚龙、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秀普、被上诉人刘旭皓、原审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向刘旭皓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旭皓现金450,000元。借款人处有王亚龙签字并按手印。顾秀普、张志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顾秀普、张志华还向刘旭皓签署担保书各一份,为借款人王亚龙4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日到还清之日。该担保书上借款人王亚龙也签字并按手印。涉案借款450,000元的出借过程为,2012年7月份,王亚龙向刘旭皓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3分,王亚龙向刘旭皓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4月1日,王亚龙以干工程资金紧张又向刘旭皓借款,刘旭皓通过其表哥转账给王亚龙250,000元,又取出35,000元现金支付王亚龙。后王亚龙一直未归还,刘旭皓让王亚龙找两个担保人,王亚龙就找到了顾秀普、张志华。2013年10月份,王亚龙将前两次的借款和刘旭皓替他偿还的借款50,000元,1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5,000元及预扣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共出具一张450,000元的借据。王亚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再付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旭皓提交的借条、担保书系双方本人签写,借款及担保内容约定明确,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旭皓要求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刘旭皓主张的2013年4月1日450,000元借据是后期结算形成,自认包括5,000元的利息及10,000元的预扣利息,其实际出借数额应是435,000元,故刘旭皓诉求的借款本金应据实认定为435,000元。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5,000元王亚龙应予偿还,但不再计息。刘旭皓预扣10,000元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王亚龙、顾秀普、张志华签署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刘旭皓诉求利息应予支持。刘旭皓陈述王亚龙已付息到2013年7月1日,故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顾秀普、张志华作为成年人,其自愿在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应是有效担保承诺。二人答辩是作为欠款证明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旭皓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亚龙偿还刘旭皓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王亚龙偿还刘旭皓借款结欠利息5,000元。上述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顾秀普、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王亚龙承担10,670元,刘旭皓承担150元。

顾秀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过程中,借款人王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旭皓与王亚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结算利息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仅凭刘旭皓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述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旭皓提交的担保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要件,不能作为认定顾秀普对5,000元结算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担保书没有填写日期,属于无效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的5,000元结算利息没有关联性。3、刘旭皓当庭陈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旭皓的保证期间为自应当偿还之日6个月。刘旭皓在法定期间没有要求顾秀普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不应对5,000元结算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承担保证责任。

刘旭皓答辩称:本案5,000元结算利息是450,000元借款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013年4月份借钱给王亚龙,他说7月份偿还100,000元到150,000元,年底还清,每月10,000元利息。请求维持原判。

张志华陈述称:借条和担保书上我的签字属实,但是担保书不是为这笔借款出具的。

王亚龙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亚龙向刘旭皓借款并出具借条,顾秀普、张志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王亚龙应承担还款责任,顾秀普、张志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书效力的问题,顾秀普对担保书本人签字无异议,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虽没有填写日期,但不影响该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张志华称担保书不是为本案借款出具的,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担保书明确记载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日到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刘旭皓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顾秀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顾秀普、张志华是否应对5,000元结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5,000元利息是王亚龙与刘旭皓前期借款100,000元产生,其借款本金经结算计入450,000元内,原审判决已经将结欠利息扣除,故顾秀普、张志华不应对5,000元结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亚龙偿还刘旭皓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顾秀普、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旭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希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