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73号 原告刘旭,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支新见,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刘旭与被告支新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自从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新见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刘旭现金7000元整(柒仟圆整)支新见2013年7月2日借。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支新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证据(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支新见于2013年7月2日借原告刘旭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刘旭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支新见欠原告刘旭7000元,有原告刘旭提交的被告支新见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旭要求被告支新见归还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新见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新见归还原告刘旭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支新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