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崔德志,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路绳伟,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新池,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谢启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诉被告谢启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社花,被告谢启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诉称:2013年3月三原告合伙出资向濮阳县华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供沙石料,用被告的车运输,为了方便业务,原告委托被告代付购沙石料款并负责带回收料单交原告,由原告与华硕公司结算。被告多次共收到预付款396065元,但没有按要求交回收料单,原告只好通过诉讼取得华硕公司的收料单,经对账核查,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3647元,被告共从原告手中领取396065元,由被告打条为证,经过查账票据共52张,共计拉货302418元,下剩93647元没有用于拉货。另外还有29120元的利润。利润是按每方5元通算,总共拉了5824方。 被告谢启龙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和事实不符。当时我和原告崔德志商量的合伙,我负责砂石运输,给华硕公司送沙石。我先将沙石款支付给料场,然后拉到华硕公司卸货,华硕公司将料单给我,我再拿着收料单找原告索要货款,索要货款时,我给原告打的都是支到条和收到条,我每次去料场拉货时都是先垫付货款。沙石款中收到的39万余元是事实,已经全部给了华硕,但是有一部分是结算的料款,有一部分是预付的料款,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和刘新池是合伙关系,被告谢启龙经营沙料运输,三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谢启龙代购沙石,并利用被告谢启龙的车运输沙石,将沙石卖给华硕公司,后由被告谢启龙将华硕公司开具的沙料收料单交给三原告,由三原告与华硕公司结算。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谢启龙从三原告处共支取款396065元,但未将相应的收料单据交付给三原告,导致三原告无法与华硕公司结算。2013年6月21日三原告在本院起诉了被告谢启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华硕公司的收料单据,被告和第三人华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396065元,在法院的协调下,第三人华硕公司出具了交付给被告收料单的底联46张共计款257888元,原告复印后,华硕公司盖章确认可以作结算的凭证,后原告申请撤诉。对于剩余的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一份2012年4月1日票据号为190910的收料单,来说明华硕公司作为有支付义务的债务方并没有提供全部单据,庭后原告拿着这份收料单找华硕公司对账,华硕公司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1日收料单的底联共6张计44530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经查华硕公司账簿中,崔德志上料单据52张,共计302418元,由谢启龙经手。〈附单据复印件〉。经查单据号分别是995016,169633,169621,169627,995006,995015,995004,995012,995018,190895,190907,190883,169636,995014,995368,995375,169634,190894,169623,995007,190906,190886,995020,995001,995002,995369,995005,169639,995374,995009,995194,081921,081925,081926,995198,995196,995191,081933,081937,081932,995193,995195,081922,081927,081928,995200,190909,190910,190911,190912,190913,190914,以上52张单据共计302418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所有的收料单交付原告,而是自己持有,导致原告账目无法结算,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只好通算利润,被告共计拉货302418元,下剩93647元没有用于拉货,被告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三原告合伙出资用被告谢启龙的车为华硕公司运输沙石,三原告与华硕公司结算的依据就是被告谢启龙从华硕公司领走的收料单,被告谢启龙应将所有的收料单给付三原告而没有给付,导致三原告无法与华硕公司结算,经两次庭审,原告多次找华硕公司,华硕公司提交了由被告谢启龙经手,原告崔德志上料的收料单52张,共计302418元,而被告谢启龙从三原告处共支取396065元,下剩93647元被告未说明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谢启龙未能提供合法占有93647元的依据,故被告谢启龙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谢启龙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64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求29120元的利润,利润是按每方5元通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当时与原告崔德志合伙给华硕公司送沙石,被告谢启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将所有的票据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已经了结的经济关系,对此辩论意见,从华硕公司证明中看出,其账簿中都可以查到原来的票据,包括庭审中被告谢启龙持有应当交给原告的2012年4月1日一份票据,说明被告并未将所有的票据交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谢启龙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了结,但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另外三张支到条或收到预付款的收据,被告并不能提供凭据证明已经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请求通算原、被告之间账目的主张应当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华硕公司与原告不仅有亲属关系,更有利益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过来,如果华硕公司有意的掩盖支付义务,那么就不会出现将302418元票据底联交付给原告,并愿意与原告结算沙石款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款93647元。 二、驳回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启龙负担1343.6元,原告崔德志、路绳伟、刘新池负担19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吉兆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