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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天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天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建锋,男,汉族,被告中新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世亮、被告代理人张涛、宁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磨机配件《物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651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如期将货物运给被告。货物抵达后,我公司又于2012年7月14日将货物发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2012年10月27日我公司收到被告给付的部分货款20万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其余货款,2013年2月25日,我公司发给被告一封《关于催促磨机配件货款的公函》,催要货款,但是被告还是迟迟不予付款。后经过多次催要,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被告部分货款5万元,又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被告部分货款5万元.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再支付任何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仅支付我公司货款30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65100元,另据合同法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当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100元;2、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3101元(从2012年8月30日按每月0.08%计算逾期拖欠货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30日)。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货款数额165100元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磨机配件一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交付,交货地点为中新公司综合仓库,每迟到一天按合同总额0.5%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中新公司综合仓库,但反诉人直至2012年7月1日才将合同物资交货到反诉人处的综合仓库,逾期31天。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9765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我公司已如期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付情况;2、即使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33101元;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97669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物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明确的违约金;第二组,增值税发票三张,数额465100元,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被告;第三组,关于催促磨机备件货款的公函,证明我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第四组,收款收据三张,数额300000元;我公司出具的领取承兑汇票委托书三份,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2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共计30万元,余款被告未再支付。第五组,企业询证函及传真原件,证明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651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除对这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内容也需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我们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出这样的询证函。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地点为综合仓库,如逾期交货,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公司的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拉到被告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3、被告公司物资采购入库单三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进行综合仓库的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及原告违约的事实。4、损失评估,证明如货未按期到达造成的损失数额,停车一次损失为14846400元,折算一天的损失约为1855800元,这是我公司生产技术部作出的评估;5、通知、回复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生产技术部于2012年5月23日催促我公司供应销售部应及时供应配件的通知,我公司供应销售部回复提到了原告方未按时间供应配件的情况;6、我公司的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证明挂账的次月对应日再向后计算30日为支付货款的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是35个工作日应该是49天应去掉节假日,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是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配件;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被告的主张明显过高。2、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它不能证明货物交付时间。3、对于入库单无异议。被告在两年内没有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权利,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4、证据4系被告内部的评估,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不能证明是因为我方迟延发货造成的;5、证据5系被告内部文件,我方从未收到过催促函,与本案无关;6、此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有传真件,且货款数额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均系被告中新公司自己书写、内部制作,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中新公司的陈述。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电站公司,买受人中新公司,第一条标的:磨机配件一批,总价4651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交完;......第六条,交货方式、地点:中新公司综合仓库。.....第九条,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17%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次月30日内付清,每迟付一天按合同总额0.5%罚款。......第十二条,逾期违约金,如果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将合同物资送到中新公司综合仓库,每迟到一天按合同总额0.5%罚款,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原告供货验收日期是2012年7月1日,验收结果是:“外观无异常缺陷,合格”。被告中新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将涉案配件入库。2012年7月11日原告电站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8月初收到增值税发票和2012年8月25日将货款挂账。2012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共支付30万元,被告支付3次款项均为承兑汇票,原告每次接收承兑汇票,均按承兑汇票中的内容向被告出具有接收承兑汇票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供货总价465100元,已支付30万元,拖欠1651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新公司长期拖欠货款165100元未支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2、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挂账后次月30日内付清”应理解为挂账后的第二个月30日内付清,被告陈述并用公司制度说明挂账日后1个月(下月对应日),再向后计算30日才应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增值税发票和挂账的具体时间,应以被告陈述认可的时间认定法律事实,2012年8月25日挂账,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货款465100元,在原告按时供货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供货逾期17天,被告有权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应在原约定的支付时间推后17天再支付货款,2012年9月30日推后17天是2012年10月17日,本院确定2012年10月17日为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按拖欠货款的每日0.08%计算违约金,比双方约定的“每迟付一天按合同总额0.5%罚款”的违约金要低,被告抗辩此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违约金计算比率的不认可,本院应根据是否超出实际损失的30%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为9.23%(6.15%×50%+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案中实际损失分段计算为36372.91元((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计10天,货款465100×9.23%÷365天×27天=1162.75元,(2012年10月28日—2013年7月30日计277天,2651元×9.23%÷365天×277天=18358.18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9日计30天,215100元×9.23%÷365天×30天=1613.25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计12个月365天,165100元×9.23%=15238.73元;合计36372.91元),损失的30%为36372.91×30%=10911.87元,损失36372.91元+损失的30%合计为47284.78元,原告电站公司请求违约金133101元明显高于47284.78元,本院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47284.78元,被告中新公司应支付此违约金,对原告高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3、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5个工作日,按常理的理解应去掉节假日的时间,按此原则计算,原告电站公司应予2012年6月14日前将约定磨机配件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应以被告陈述的验收时间2012年7月1日为交付时间,从2012年6月15日到2012年7月1日,逾期17天,原告应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中新公司反诉按合同约定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每天为465100元×0.5%=2325.5元,原告电站公司已提出违约金过高,被告提供的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证据为自己公司书写的证明和数据,应视为被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无法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比率一致,也考虑到双方违约金利益的平衡,本院认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调整为和本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一致,即9.23%+9.23%×30%=12%年化利率为比率。逾期每天违约金为465100元×12%÷365天=152.91元,逾期交货17天的违约金为152.91元×17天=2599.47元。对被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新公司还未支付清结原告电站公司的配件款,双方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和逾期交货违约还在交织中,被告中新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货款抵销违约金,故原告电站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磨机配件款1651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284.7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99.4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3602+2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元;反诉费7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重型电站磨煤机备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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