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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波与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吴红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周素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红波妻子。 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 委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吴红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周素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红波妻子。
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
委托代理人付艳春,男,汉族,系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昊宇,男,汉族,系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吴红波诉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李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红波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吴红波在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西南角幸福里小区购买10号楼东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合计106816元,另交纳其他费用合计24823元。(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办理完成房屋交接,房产证登记日期却为2014年6月16日,超出合同约定;(2)民立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非法收取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3)民立公司向原告另外收取其他服务费3549元;(4)原告所买房屋幸福里10号楼外墙保温材料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现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超出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1068元;(2)被告将不合理的收费(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其他费3549元,合计6549元)退还原告;(3)被告对幸福里10号楼外墙保温材料与设计不符,给予原告解释、出示相关合法文件并严格按照设计对外保温进行施工整改。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由于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权属登记未及时办理,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同意退还;3、10号楼外墙保温材料与设计是相符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房产证取得的时间;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和违约金的支付;3、房产证,证明办理房产证的日期;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5、新乡市政府分配方案通知,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6、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7、房屋钥匙交接表,证明原告接收房屋的时间;8、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的首付款、天然气初装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住宅质量保证书(通用);3、河南中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通知单,证明外墙保温在实际施工时进行了变更,与原始图纸设计存在不相符的地方;4、10号楼外墙保温验收记录表,证明10号楼的外保温施工质量经过设计院监理单位及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称未见过;对3号、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还需要变更后的外墙保温检验批、外墙材料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予以佐证。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获嘉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拿到房产证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4号、5号证据属于法律法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号、3号、6号、7号、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上显示的是5号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10号楼外墙保温在施工时的变更情况,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幸福里小区10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75.8元,总金额叁拾伍万肆千捌百玖拾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日支付总房款的30%壹拾万零陆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剩余房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权属登记备案未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履行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房屋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2014年6月16日,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除向被告交纳房款外,还交纳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其他服务费用3549元等。
另查明:2011年10月份,获嘉县幸福里小区8号楼、10号楼、12号楼的外墙保温在实际施工时对原来设计的保温板有所变更。2012年10月30日,获嘉县幸福里小区10号楼的屋面保温和墙面保温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不合理收费654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权属登记备案未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2月19日将原告的资料报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并未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已提供合法文件证明幸福里小区10号楼的外墙保温在实际施工时对原来的设计有所变更并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设计对外保温进行施工整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吴红波6549元。
二、驳回原告吴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红波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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