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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中铝生活区中铝大酒店门前附近,与肖某某驾驶的豫AP651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3mg/100ml。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中铝生活区中铝大酒店门前附近,与肖某某驾驶的豫AP651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赔偿协议,获嘉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行政处罚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