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周天凯,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培永,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彩霞,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姿范,女,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雨浓,男,200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天凯诉被告宋培永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凯及被告宋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彩霞、宋姿范、宋雨浓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查封了被告宋培永名下的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培永于2014年9月30日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40000元,现我有事急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借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该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40000元事实存在,我予以认可,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的两个孩子年纪还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9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培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宋培永认可,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宋培永于2014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原告向被告宋培永催要,被告宋培永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冯彩霞和宋培永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姿范系宋培永女儿,被告宋雨浓系宋培永儿子。 诉讼中,案外人宋文利对本院查封宋培永的豫GL0711牌号桑塔纳汽车提出异议,后又撤回了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宋培永借用原告周天凯的现金长期不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彩霞对宋培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家庭债务应限于被告宋培永、冯彩霞夫妻范围,两子女宋姿范和宋雨浓年龄尚小,对其父宋培永形成的债务无法定偿还义务,原告对被告两子女宋姿范和宋雨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宋文利撤回了异议申请,本院不再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培永、冯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天凯归还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宋培永、冯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