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文进勇,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柳屯镇文王庄村。 被告文章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柳屯镇文王庄村。 原告文进勇诉被告文章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进勇与被告文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货物运输。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不再参与运输,经双方结算账目后,共有车辆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6969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0元,下欠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94.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经过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0元,另外原、被告共有车辆运输期间违章罚款84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一辆货车经营货物运输。2014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不再合伙经营,双方经结算账目,被告支付原告69694.5元,车辆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文进显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仍欠原告11694.5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8000元及共有车辆违章罚款84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款项11694.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章喜支付原告文进勇下欠款项1169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文章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