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边富高,男。 被告韩振亮,男。 原告边富高诉被告韩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富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为证,不收利息,口头协议为一个月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韩振亮2013.7.3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有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振亮偿还原告边富高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