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张震,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鹏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95192-5。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 原告张震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宝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震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元宝业置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震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前分别向原告偿还1,50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通过濮阳县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因借款时原告预扣了180,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的实际本金应为2,820,000元,扣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的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乾元宝业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震与被告乾元宝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乾元宝业置业公司的印章一枚,并有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滑明亮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裴永强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分两次偿还,2013年11月23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月息6分。协议下方有原告张震的签名及手印,有被告乾元宝业置业公司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的签名及手印,还款协议上无担保人裴永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第一期到期应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乾元宝业欠原告张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息随本清。被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中承诺的第二期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本笔借款原告承认出借时预扣了180,000元利息,借款的实际本金应为2,820,000元,并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8月20日。扣除另案诉讼的1,50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乾元宝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在本院(2013)濮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案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2,820,000元借款,原告预扣了180,000元利息,借款后按月息6分付息至2013年8月20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付息。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调解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出借时预扣了利息共计180,000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2,82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扣除(2013)濮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协议的1,5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32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震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房朝军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