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张方辉,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艳慧,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方辉诉被告刘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慧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辉诉称,我和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和我朋友马军峰是同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马军峰借款,因马军峰没钱,马军峰让我和被告见面认识的,我一看被告是我的同学,我就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借款时我们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借款期限为2、3个月。我预扣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向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我19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我11000元,被告给我钱时,也没说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刘艳慧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艳慧向原告张方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艳慧又向原告张方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两张借据下方均有被告刘艳慧的签名,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自认借款时共预扣了8000元利息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11日。同时,原告还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偿付其19000元,2014年10月11日偿付其11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军峰到庭作证。证人证实,他和被告刘艳慧是农牧局的同事,和原告是朋友。2013年11月,被告向他借钱,说门市进货需要资金,但他没有钱,就给原告说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7日,被告给他打电话,他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取了钱给被告送去,当时他没跟着去。几天后,被告说资金不够,还需要借款,他就又给原告打电话,他和原告一起给被告送钱,在红旗路广场对面的洗车行,当时他在场,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当时他们说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原告就预扣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给被告现金46000元。当时被告说用一两个月,但是一直都没支付,后来,原告给他说,让他催被告还款,他给被告打电话,但是被告一直都不接,他也找不到被告。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证人马军峰的证言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是有息出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出借时预扣了利息共计8000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92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执行的月息8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11日,并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分另偿付19000元、11000元,合计30000元,且未说明是付息还是偿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所付30000元应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8个月28天),欠款本金92000元应产生利息15352.47元(92000元×1.868%×8个月28天),被告偿付19000元,扣除本息后下余欠款本金为88352.47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1个月),欠款本金88352.47元应产生利息1650.42元(88352.47元×1.868%×1个月),被告支付11000元,扣除本息后下余欠款本金为79002.89元及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辉借款本金79002.8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刘艳慧承担1929元,原告张方辉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