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孙建刚,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云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建刚诉被告薛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薛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刚诉称,我与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爱人郭莉做生意需要钱,曾多次向我借款,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共借了我五笔款,共计15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薛云涛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爱人郭莉在濮阳市黄河路路西工业园区与人合伙开了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她需要资金,就让我给她借款。我与被告是战友,也是朋友,关系较好。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以前的借款都已偿还。从2013年元月起,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据。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钱都是我爱人郭莉用了。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没有预扣利息,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520000元借款我全部收到。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我同意还款,但我本人没有偿还能力,我与我爱人郭莉商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云涛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120000元借据五份,合计金额1520000元。五份借据下方均有被告的签名,五份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不再主张利息。被告对五份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已全额收到,原告没有预扣利息,并且至今未偿还。但被告以借款全部由其妻子使用,自己无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借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云涛承认全额已收到原告出借款共计1520000元,并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152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承认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云涛偿还原告孙建刚借款本金15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薛云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