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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松诉唐章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广松,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唐章栓,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广松诉被告唐章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广松,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唐章栓,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广松诉被告唐章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广松、被告唐章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松诉称:2014年1月份,六塔乡六塔村唐洪川给原告打电话说唐洪川借其表弟的钱急着给要,因手头没钱让原告给唐洪川转借20000元,可以让唐洪川的邻居唐章栓作为担保。2014年1月28日唐洪川带着被告唐章栓来原告家拿钱,两人给原告打了20000元借据,担保人唐章栓在借据中注明“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不还有我担保人还款”。由于唐洪川在今年1月5日喝农药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得知后,就找被告唐章栓催要此款,被告唐章栓借故推脱不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的2分的月借款利率支付半年的利息24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章栓辩称:借款利息2分不错,该借款是20000元也不错,原告曾给被告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唐洪川曾买了一箱酒给了原告并送去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具体半年利息是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再则该借款被告担保的期限是六个月,担保到期后对该借款被告就不再管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唐洪川向原告李广松借款20000元,由被告唐章栓做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广松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不还有我担保人还款。借款人:唐洪川,担保人:唐章栓”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条上唐章栓的名字和“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不还有我担保人还款”几个字均由被告唐章栓书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唐洪川已经支付原告李广松半年的借款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洪川向原告李广松借款,并由被告唐章栓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于被告唐章栓抗辩其“担保的期限是六个月,担保到期后被告唐章栓对该借款就不再管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李广松有权要求被告唐章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广松要求被告唐章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章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人民币224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章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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